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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简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商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霍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驾车前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乐从南华家私城三排C、D座,并将车停放在通道的车位上,在原告未下车时,被告南华公司保安简某某上前拍打车门要求原告将车停到别处,以致双方发生争执,而同时另一个值班保安声称要放原告车辆的轮胎气,原告下车阻止,此时被告南华公司的多名保安赶来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以致原告受伤由公安机关送往医院并当日住院治疗。另核查,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无固定收入,受伤后并确诊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已治愈,住院治疗共1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另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简某某个人所致。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原告停放的车辆不恰当而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在此事件中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的损伤在本案中无法证实是被告简某某个人直接所致,但可以证实其损伤后果是被告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多名当值管理人员共同的行为造成,根据有关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管理人员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同意,擅自到其他医院所作的检查而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高法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8554。50元。二、被告简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霍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某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和检查费用自付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些检查是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提议下才做的。正是由于上述的检查,上诉人霍某某才确切知道自己的脾脏是被打受伤致血肿。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也证实了这一点。二、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不合理的。因为霍某某的脾脏血肿是被打伤而造成的,故要求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简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被上诉人简某某、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霍某某所有经济损失。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进行。2、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诊断出上诉人霍某某没有任何的损伤,霍某某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的伤痕上有几处也不是被殴打所致,其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霍某某和席某某的证词是明显相互矛盾的。首先,霍某某称第一拳是被穿着白色衬衫的男子打的,而证人席某某的证词却说第一拳是被穿着保安服装的保安员打的。其次,霍某某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说自己是被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打的,挣脱后跑向B座,而证人席某某的证词则称霍某某是被我司管理人员殴打至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公司管理人员才停手,后被警察送至医院。故我公司认为上述证词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霍某某的损伤系我公司多名当值管理人员共同行为造成,与事实不符。因证人席某某的证词与霍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霍某某的损伤系由我公司管理人员所为。三、霍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包括四项病症,其中有三项是不可能因殴打造成的,而且霍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在2005年9月4日之前的身体健康证明,故在法律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霍某某之前所受损伤的赔偿责任。四、证人席某某的证言不可信。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简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霍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医院出具的《彩色多谱勒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其被诊断为脾脏内出血。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其无相关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霍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否赔偿上诉人霍某某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和检查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上诉人霍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霍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足可认定上诉人霍某某因停车问题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诉人霍某某的损伤负有完全赔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霍某某所受伤害非其公司人员所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霍某某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和检查费用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霍某某主张其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和检查系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提议而进行的,但其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向乐从医院创伤科医师李春雨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明该医院并未建议过上诉人霍某某转院治疗,故对于上诉人霍某某擅自转院而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所产生的相关治疗和检查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霍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霍某某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证据,故上诉人霍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霍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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