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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9日,本案被告余某某与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时代花园广场第X楼X-X号房屋租给岑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9日始至2009年5月8日止,前两年的房租价格为x元/每年,第三年的租金价格随市场行情确定,具体参照X号楼X排的房租确定。2006年8月经被告同意,岑某某将该房转租给林某某和梁某某经营。2007年9月,经被告同意,林某某和梁某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李某某和陈某某。自2008年4月份起被告余某某多次到两原告门店吵闹、辱骂,不准原告开门做生意,后被告要求将房屋租金提高到每年x元,两原告表示拒绝。由于被告余某某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吵闹、辱骂,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门店自2008年5月1日起关门至今,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从而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出租人之间的房屋转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转租人房屋经原始出租人同意即经本案被告认可,故该项转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两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依据转租合同在向林某某、梁某某支付了x元的房屋租赁转让费后,依法取得了转租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但被告从2008年4月份起多次到两原告门店吵闹、辱骂,造成两原告无法经营,门店自2008年5月1日起关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房屋使用权,由此造成的两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的主张过度,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以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9日计算,共计13个月,每月按1173元,合计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告无法行使对转租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租金x元也无法通过使用转租房屋进行回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房屋租金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装修房屋是乙方的义务。”两原告与转租人梁某某、林某某并未就该条款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均接受该条款,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证明其经营的门店无法继续经营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可以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店中吵闹、辱骂、不准其经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门店关门,货物处理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处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购货款票据和处理货物价款票据等证据,本院酌定为x元。另外,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租期届满时原告应当及时将房屋退还被告,但两原告直至2009年5月24日才将房屋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非法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房屋租金损失x元、服装处理损失费x元,共计x元。二、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告余某某非法侵占其房屋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400元。

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李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租赁房屋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合同在履行中双方是否有违约和侵权行为;三是对损害的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林某某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李某某、陈某某,并电话征得了房东余某某的同意,房屋使用了半年;没有发生任何异议,合同应当成立;该合同在履行中,于2008年4月份起余某某多次到房屋营业点吵闹、辱骂,造成李某某、陈某某不能正常经营,致使门店自2008年5月1日起关门至2009年5月10日止。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李某某、陈某某租赁房屋是用来做服装生意的;由于余某某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服装处理损失x元,显然不当,应酌定为5000元。上诉人余某某上诉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门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陈某某x元(x+x+5000=x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余某某应赔偿李某某、陈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400元,上诉人余某某负担144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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