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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园路证券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证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职员。

上诉人高某某因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桃,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园路证券营业部(下称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李向农,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称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1月24日,高某某与证券公司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某某在证券公司开设上海证券帐户x和深圳证券帐户x,资金帐户x,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指定交易。同日,双方签订非柜台委托(自动委托)承诺书一份。2001年9月25日,高某某的交易密码以柜面申请的方式被修改,并以高某某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了银证转帐服务协议书。同日,又以高某某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理财热线”特别业务即银证转帐服务并开设实名制活期储蓄帐户。截止2001年11月1日,高某某证券帐户内存有北京城乡股票6,000股,金城股份股票600股,资金帐户内存有现金294。53元。同日,上述股票被全部卖出,2001年11月2日,高某某资金帐户内59,000元以银证转帐方式划入以高某某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2001年11月5日,该59,000元从工商银行被提取。

2、2001年9月25日,留存在证券公司的签有“高某某”字迹的银证转帐服务协议书中的资金帐号、身份证号码、上海证券帐户及手机号码均系高某某的真实资料,银证转帐服务申请书中的住地及住宅电话号码均系高某某的真实资料。同日,留存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证转帐业务及开设活期储蓄帐户所签有“高某某”字迹的材料中的身份证号码系高某某的真实资料。2001年11月1日,留存在证券公司申请修改密码的申请书中的资金帐号系高某某真实资料。上述留有“高某某”字迹的材料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七份检材上的“高某某”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高某某”字迹经比对不一致。

3、审理中,证券公司当庭确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柜面申请修改密码,应由其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资金卡并填写修改密码申请书,证券公司将投资者的资金帐号输入计算机后,根据计算机中反映的投资者资料对投资者及其身份证进行审核,为投资者办理修改密码的业务。工商银行当庭确认,投资者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及由证券公司出具的银证转帐服务申请表在工商银行填写申请材料,工商银行在核对投资者本人及其身份证后,为其办理银证转帐业务并开设实名制活期储蓄帐户。

4、2002年6月5日,证券公司以其被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高某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曾委托单位同事以电话委托方式进行股票交易,其同事知晓高某某的资金卡号及交易密码,曾陪同高某某在证券公司办理存取款业务。并陈述其身份证从未丢失或出借他人,始终由其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1、证券公司在办理修改高某某交易密码的过程中,将申请人所提供的资金卡上的号码输入计算机,根据计算机中所反映的高某某身份资料核对申请人及其出示的身份证,并进行修改密码的程序操作,证券公司无能力对申请书中的“高某某”字迹与留存在证券公司的“高某某”字迹进行鉴别,且留存在申请书中的资金帐号与留存在银证转帐服务协议书及申请表中的证券帐号、资金帐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住宅电话号码均系高某某真实资料。故应认定证券公司的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惯例,其已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并无过错。工商银行在办理开设实名制活期储蓄帐户的环节中,按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对开户人出示的身份证上的记载要素即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摘录,并对开户人与其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按身份证上的姓名,开设了高某某户名的实名制活期储蓄帐户;在办理银证转帐业务环节中,将开办人提供的由证券公司出具的银证转帐服务申请表中的各项记载要素予以核对后,为开办人办理银证转帐业务;在取款环节中,取款人持活期储蓄存折,以正确的密码将款取走。因该笔取款金额为59,000元,系大额取款,工商银行已按规定将取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与存折姓名核对一致,并将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摘录在取款凭条上。且留存在工商银行办理开设活期储蓄帐户及银证转帐业务材料中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及住宅电话号码均系高某某真实资料。故亦认定工商银行的上述各项业务操作行为,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及银行业务惯例,履行了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审核义务,其无鉴别身份证真伪性的能力,也无法对办理上述业务的材料中的“高某某”字迹予以鉴别,并不存在过错。

2、高某某要求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赔偿经济损失,系基于送交司法鉴定部门的样本与检材中“高某某”字迹经比对不一致,且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高某某亲自办理上述证券业务,而根据前述认定的证券公司与工商银行已完全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核义务,该审核义务的主要内容为对身份证及其持有人的审查核对。高某某称其身份证从未丢失或出借他人使用,始终由其保管,但留存在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的高某某认为非其本人所办理的业务材料中的身份证号码、资金帐号、家庭住址、住宅电话号码、手机号码均系高某某的真实资料。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系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泄露高某某的身份资料及交易资料或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内部人员的恶意行为导致高某某交易密码被修改,股票被卖出、资金被提取。故高某某以送检样本与检材中“高某某”字迹经比对不一致这一唯一的证据来证明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审核不严,致使高某某利益受到损失而要求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在办理修改高某某交易密码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核义务,其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惯例,并无过错。工商银行在开设高某某户名的实名制活期储蓄帐户、办理银证转帐业务及取款的各项业务操作行为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及银行业务惯例,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亦不存在过错。因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认为送检材料中“高某某”字迹系高某某所写,而经司法鉴定,送检样本与检材中“高某某”字迹经比对不一致,故鉴定费应由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承担。但高某某仅以送检样本与检材中“高某某”字迹经比对不一致这一唯一证据来证明并非其本人亲自办理上述各项证券业务,系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审核不严,使他人冒用高某某名义,导致高某某利益受到损失而要求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高某某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证券公司及工商银行各半负担。

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以其名义修改交易密码的时间认定为2001年9月25日有误;银证转帐协议和申请表的部分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符,即申请人的联系地址与高某某的原始记载地址不一致,原审对此未予以查明和认定。2、认定证券公司在办理银证转帐和更改密码时履行了审核义务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自己始终保管好相关证件,笔迹鉴定结果也证明是他人冒领,其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证券公司和工商银行的过错与未尽审核义务所造成。据此,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证券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损失由于证券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即使有损失,也不是在证券公司处造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商银行辩称:其各项业务操作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银行业务惯例,尽到了身份审核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高某某存在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认定在2001年9月25日,高某某的交易密码被修改有误,实际应为2001年11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交易密码和身份证记载要素是进行委托交易(包括修改密码)时认定本人身份的唯一依据,也即是说,提供与本人身份证记载要素相同的身份证且同时输入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视同客户本人之行为,其交易结果应由客户本人承担。在2001年11月1日,修改密码申请人提供了与高某某本人身份证记载要素一致的身份证,正确输入了由高某某本人设定并掌管的交易密码,在此情况下,修改密码、抛售股票和进行银证转帐的操作应视为高某某本人的行为,其结果应由高某某本人承担。在上述交易的操作过程中,证券公司履行了审核身份证记载要素和交易密码的义务。上诉人高某某仅提供了前述交易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证券公司在履行审核义务时存在过错。至于上诉人称证券公司在办理银证转帐协议过程中,未审查出有关申请表中与上诉人实际真实资料不一致的内容,因而证券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有关申请表中的联系地址与原始记载地址不一致并非证券公司必须审查及核对内容,对该项内容的审查不是申请人进行股票交易及取款等所要履行的必备手续,因此,有关申请人的联系地址与高某某原始记载地址不一致,不足以导致高某某帐户的款项被取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工商银行在履行审核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同样理由,亦难以认定工商银行在履行审核义务时存在过错。上诉人高某某要求证券公司和工商银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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