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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曹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X-X-X。

法定代表人萩野道义,专务董事。

原告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兵后笃芳,董事长。

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靖某,董事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中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本田公司)与被告曹某、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公司)、王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郑悦,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徐新跃,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主要制造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拥有“(略)”、“本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略)”商标多次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评为驰名商标,“(略)”及“本田”商标已经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制造的标有“(略)”商标的产品以优良的质量和可靠的性能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各种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的侵扰。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和嘉陵本田公司作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第(略)号“(略)”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也受到侵权产品的侵扰,并因此而蒙受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略)”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从未授权本案被告使用“(略)”注册商标,亦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2000年,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发现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销售标有“(略)”标志的“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遂公证购买了该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字号的经营者是被告曹某。上述所购“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的随车资料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系由重庆力帆摩托车厂(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前身)制造。

原告认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标有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略)”注册商标近似的“(略)”标志的摩托车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曹某擅自销售标有“(略)”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混淆了四原告与被告制造的商品,误导了消费者,不仅损害了四原告在中国的切身利益,而且侵犯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四原告的商誉,使四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鉴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4年3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诉讼中恶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故意造成该公司丧失主体资格,故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两股东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承担。

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四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立即采取诸如: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3、判决被告全部销毁其侵犯四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版等其他作案工具;4、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略).01元人民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略).77元人民币;6、判决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摩托车商情》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明确:第(略)号“(略)”注册商标作为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指控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只涉及标有“(略)”“(略)”标志的“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四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中不包括(略)-2D和(略)摩托车产品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略)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略).77元人民币,原告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略).77元人民币;被告曹某承担其销售涉案摩托车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认可销售过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但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承担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其并未主张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没有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应承担清算和清偿责任。现两股东已经承担了清算责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未在清算期间申报的债权人将丧失受偿权利,因此,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作为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略)号“(略)”商标注册证;2、第(略)号“(略)”商标注册证;3、第(略)号“本田”商标注册证;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封面和该名录的第20页;5、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浙江日报》、《中国机电日报》、《中国消费者报》、《温州日报》、《摩托车商情》、《粤港信息日报》、《中国汽车报摩托车新闻》、《汽车周报》、《中国摩托车市场周刊》、《全国商情•环球摩托》等报刊杂志上就其注册商标及专利权发表的“严正声明”;6、7、中国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工商队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浙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处(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中国工商报》2001年2月1日对中国南昌工商局查处“SINO-(略)”摩托车发动机产品所做报道;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10、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工商登记材料;11、曹某的名片;12、13、14、15、“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保修卡》及《合格证》;16、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17、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8、力帆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9、力帆实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工商登记情况;20、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2、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略)-4”型摩托车进行第二次拍照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23、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及其第312页;24、力帆实业公司的彩色宣传册;25、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6、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27、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X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28、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2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30、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31、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32、购买作为证据的摩托车、将摩托车存放于仓库、对摩托车进行拍照发生的公证费用发票;33、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就本案所交纳的诉讼费发票及有关单据;34、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实际花费的账单;35、原告本田株式会社X年度报告(英文和日文)的封面、第49页及中译文;36、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2)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37、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4月17日就“(略)”侵权事宜给力帆实业公司发送的警告信及其附件;38、力帆实业公司和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发给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代理人就证据37警告信的答复;39、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11月20日就“(略)”侵权事宜发给力帆实业公司的警告信;40、力帆实业公司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彩色宣传册;41、原告本田株式会社X年10月期《本田知识产权》;4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宁海关传真电报;43、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力帆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44、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45、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46、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47、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48、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49、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50、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中国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10、12-16、19-22、24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使用“(略)”有恶意;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3、44、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5不能证明注销有恶意;证据1、3-9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涉案侵权摩托车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但该年鉴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出具,与涉案侵权摩托车无关;涉案侵权产品为1999年制造,而年鉴为2000年的数据;证据25-31与本案无关;证据32不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持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35、36-42、46-49与本案无关;证据50是被告向法院提交但明确表示放弃的证据,将该证据作为四原告的证据,没有依据。

被告曹某、王某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上述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歇业申请审批表;2、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注销文件。

四原告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有恶意。

被告曹某、王某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诉讼中,被告曹某曾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但庭审中,曹某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4、9-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非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6-8与原告在本案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制造数量,鉴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未针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数量提出其他证据,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能确定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数量;对证据24-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充分证明因本案诉讼而发生费用的合理性,不具有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5系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出具的统计数据,但原告所述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的依据不充分;证据36-42与原告在本案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3、44、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49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48年9月24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主要制造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公司。1988年5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续展后有效期为2008年5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该商标注册号为(略)。“(略)”注册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

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广州摩托集团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销售本企业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2000年10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略)号“(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为2000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

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是于1992年12月18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等。2001年11月19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新大洲本田公司使用第(略)号“(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8年5月29日。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为使用“(略)”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嘉陵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油发动机、通用发动机及整机、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2002年8月14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本田株式会社许可嘉陵本田公司使用第(略)号“(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

1993年7月21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与上海中摩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兴办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该协议中止后,1995年5月20日经向中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申请办理企业更名手续,将上述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力发摩托车厂,并于1998年1月18日,经上述工商局核准,将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重庆力帆摩托车厂。该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上桥张家湾X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2002年9月11日,重庆力帆摩托车厂改制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道德,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

力帆实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上桥张家湾X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主要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制造、销售车辆配件、摩托车配件等,该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该公司成员企业包括: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市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前身)、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曹某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注册登记日为2000年2月1日。

1998年10月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略)”商标被驳回,理由是“(略)”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略)”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有某种联系。

2001年10月2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X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略)”商标被终局驳回,理由是“SINO-”意为“中国的”,“(略)”与“(略)”近似,该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解为“中国的”“(略)”(轰达),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与“(略)”构成近似商标。2002年3月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表明,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略)-(略)”商标被驳回,理由是“(略)”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略)”与“(略)”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2002年6月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略)号〕裁定书表明,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力帆轰达(略)-(略)”商标被驳回,理由是“(略)”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略)”与“(略)”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轰达”与“(略)”发音几乎完全相同,且“轰达”易被视为“(略)”的中文对应音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1996年12月7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轰达”(繁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等,注册商标号为(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力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略)号“力帆”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力帆实业公司。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略)号“(略)”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力帆实业公司。

2000年12月27日,经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韩登营于北京市X街X号的燕泽州商城购买了标有“(略)”标志的“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略)(略)。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位于北京市X街X号,经营者是被告曹某。上述所购“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的保修卡、合格证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由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前身)制造,出厂日期为1999年8月9日。该摩托车上与车把相连接的立轴上的金属标贴标有“重庆力帆摩托车厂”、“厂牌力帆型,型号(略)-4,排量98ml,出厂日期1999年8月”。该摩托车前减震器两侧贴有“(略)”标贴,其中“(略)”为红色,其余字母为黑色,发动机左右边盖压刻有“(略)”字样,发动机边盖右侧上的蓝色标贴标有白色“力帆•轟逹關重部品純正進口(略)”字样、右排气管上压刻有“(略)”字样。该摩托车单价为4500元人民币。

另查:2001年,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发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中2000年摩托车产量居前50名企业分排量常量统计表显示: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略)排气量的摩托车制造量为(略)辆。按摩托车排量常量统计,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属(略)排量的摩托车。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为(略)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略).77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略).77元人民币。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1999年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2%,2000年为6.6%,2001年为7.0%,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

四原告按照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出厂日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计算原告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为:(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略)排气量摩托车产量)÷13((略)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1057(侵权天数)×45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略).01元人民币。

再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科技企业管理办公室管辖的一家制造、销售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的企业。该厂由个人出资,但因历史原因在注册时登记为沙坪坝区民营科技企业,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200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科技企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将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的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厂评估后的净资产400万元人民币进入到改制后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按比例量化到原股东,作为原股东对改制后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投资,其中,尹明善360万元人民币、陈某30万元人民币、尹喜地10万元人民币。根据尹明善、陈某、尹喜地、力帆实业公司、王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规定,尹明善、陈某、尹喜地将4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全部平价转让给力帆实业公司、王某,转让后,力帆实业公司出资20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1%,王某出资19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截至2002年7月4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人民币。

力帆实业公司承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前,即2002年7月之前,其所有债权债务及其潜在遗留问题全部由力帆实业公司承担,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为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该期间在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之前。

2003年11月17日,由本院另案审结的四原告诉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曾明确告知四原告及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某,虽四原告在该案指控中包含有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但上述相关事实,本院不在该案中合并审理,而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2003年12月10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一致同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2月5日、2004年2月6日进行了三次通知债权人的公告。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3月25日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作出《清算审计报告》,2004年3月29日,由股东力帆实业公司、王某及清算组成员签字出具了《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企业剩余资产(略).28元人民币归王某所有,亏损(略).89元人民币也由王某承担,同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04年3月31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略)”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其中公证购买涉案摩托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曹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自1999年8月9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由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注销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未就1999年8月9日及2000年12月27日后所制造、销售的“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是否使用被控侵权的“(略)”标志之事项提出主张,由此可确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国商标法。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对其所所主张的第(略)号“(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均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第(略)号“(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涉案“(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田株式会社明确授权,该三原告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重庆力帆力邦公司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标有“(略)”标志的“(略)-4”摩托车的行为期间为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涉案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上述三原告在此期间内已取得许可使用涉案第(略)号“(略)”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上述三原告具有在本案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

关于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曹某制造、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志的摩托车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制造者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者为曹某,上述摩托车上标有“(略)”、“(略)”标志。

其次,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第(略)号“(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第12类大类别,根据《商标注册用品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摩托车应属于第12类范围中的商品,亦即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故涉案摩托车产品属于与涉案第(略)号“(略)”注册商标同一种的商品。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略)”在中国注册、使用和宣传,以及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的事实来看,涉案“(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将涉案“力帆(略)-4”型摩托车上标有的“(略)”、“(略)”标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略)”相比对,其中,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从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略)”与“(略)”二者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并且“(略)”作为在具有较强流动性的车辆等商品上被较为广泛地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按照日语的发音而形成的特有的文字与中文“轰达”在发音上相似,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相关消费者易对“(略)”与“(略)”在文字外形及读音上产生混淆,进而对“(略)”所标志产品的来源容易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略)”标志与注册商标“(略)”二者相近似。将“(略)”与“(略)”相比对,前者中的“(略)”与“(略)”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近似,将“(略)”与“(略)”相比对,由于“(略)”与“(略)”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同,后者按文字读音分为两组文字排列,前者虽合为一组文字排列,但读音未变,因此,应认定“(略)”的文字拼写和组合读音中包含有与“(略)”相近似部分。对于“(略)”、“(略)”标志来说,虽由“(略)”与“(略)”组合使用,但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略)”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易于将“(略)”作为该组合标志的主要部分,又基于“(略)”与“(略)”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标志与“(略)”注册商标所标志的产品及其制造者之间是否具有合作生产、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方面产生误认和联想,进而对“(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应认定“(略)”、“(略)”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略)”相近似。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上使用“(略)”、“(略)”标志,构成了对涉案“(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州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某销售标有“(略)”、“(略)”标志的涉案“力帆”牌“(略)-4”型摩托车产品,构成了对四原告所享有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虽不是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对所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标志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客观判断能力,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所销售摩托车的来源,因此,按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依据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原告计算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的方式为:(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略)排气量摩托车产量)÷13((略)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1057(侵权天数)×45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略).01元人民币。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缺乏依据。首先,虽然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型号摩托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但该《公证书》表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时间是1999年8月,四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此之后持续制造、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摩托车的具体时间段和相应数量。其次,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数量,虽其提交证据23,即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和第312页的复印件,但该年鉴表明的是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略)排气量摩托车的制造数量,并不能因此确定该摩托车制造数量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同等型号摩托车的数量。虽四原告主张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将制造产品的说明目录转给了力帆实业公司,说明目录存在滞后的情况,但力帆实业公司否认存在说明目录转移和滞后的情况,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其成员企业包括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市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得出力帆实业公司名下的摩托车制造数量等同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制造数量的结论。综上,四原告关于涉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为(略)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略).77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略).77元人民币。鉴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上述支出费用中含有本案诉讼主张之外的事项,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四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数额。

鉴于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或涉案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曹某未能提交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摩托车的来源,因此,其应就销售涉案摩托车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四原告及曹某均未提交关于曹某销售涉案摩托车产品数量、获利的相应证据,本院将综合被告曹某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曹某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虽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基于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可以就本案认定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并享有就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该三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不同,其各自因侵权所受损害期间、程度亦有差别,因此,该三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也不相同。鉴于四原告并未就此提出明确主张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各自应获得的具体赔偿份额不予确定。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标有涉案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四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构成了侵害,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主体之一,尤其作为在先审理并审结的四原告诉力帆实业公司、曹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的被告,其在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申请注销之前,明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已为未决诉讼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人,其组织清算并同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使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应为恶意清算、注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力帆实业公司曾承诺负责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前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但被告王某未对此提出相应主张,且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剩余资产(略).28元人民币归被告王某所有,亏损(略).89元人民币由王某承担,故应当由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共同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某提出的关于其已经承担了清算责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四原告未在清算期间申报债权,已丧失受偿权利,其作为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故四原告提出的关于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有侵犯涉案“(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略)”、“(略)”标志的摩托车产品;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三千元人民币,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人民币;

三、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38元,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曹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略).3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曹某、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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