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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冯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北方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成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东段。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淇执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淇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北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成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于2006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本息共计x元,由冯某某个人承担。冯某某向淇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否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冯某某未完全按协议履行。淇县人民法院认定冯某某提供的保证为执行担保,与冯某某是否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对公司财产清算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作出了(2000)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冯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基于上述理由,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淇执字第28-X号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异议。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认为,被执行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复议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并没有委托申请复议人参与涉及执行问题的相关活动,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书是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强压下写的,不是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复议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淇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执字第28-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北方公司与成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定金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了(1999)鹤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成光公司给付北方公司x元。判决生效后,因成光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方公司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方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于2006年7月5日,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x元,双方协商利息为x元,共计x元,由冯某某个人承担。冯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x元,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x元,余款x元,冯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该协议上有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殿才、申请复议冯某某和第三人马钧签字捺印。同日,有申请复议人冯某某签名捺印的保证书,内容为北方公司申请执行成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定金纠纷一案,由冯某某个人承担债务,严格按照双方签定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否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履行5000元,后再未履行。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作出了(2000)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冯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冯某某向淇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淇县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行为违法,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0)淇执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冯某某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成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其上注明企业类别中外合资经营,董事长鲁成汉,总经理冯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主体须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为北方公司与成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可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成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被执行人在暂缓履行期过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申请复议人冯某某提出其不是被执行人成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成光公司授权。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执照上登记董事长为鲁成汉,总经理为冯某某。依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成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鲁成汉。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鹤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和淇县人民法院(1999)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均列明被执行人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个人于2006年7月5日签名捺印的执行和解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上列明被执行人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因此申请复议人是否为被执行人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影响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淇县人民法院依据效力不明确的执行担保,裁定申请复议人冯某某承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在淇县人民法院强压下写的保证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执字第28-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赵太启

执行员张晓华

执行员杨柳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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