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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新塘镇超群洗漂厂与沈某丙、黄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住所地:增城市X镇X村冷水坑。

执行合伙企业事业合伙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洗漂厂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略),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合伙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合伙人。

原审被告:吴某丁,男,汉族,住(略),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合伙人。

原审第三人: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李某乙、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吴某丁,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02年12月2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增法经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以下简称超群洗漂厂)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于2002年5月至2002年9月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该段时间超群洗漂厂为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加工洗漂牛仔裤。因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在上述的案件中对超群洗漂厂缺欠的牛仔裤未提出反诉,故上述的案件中未作处理。200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沈某丙以超群洗漂厂缺欠其牛仔裤798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超群洗漂厂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以(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中,经对被上诉人沈某丙在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产品收货单》42份和《产品出货单》46份进行质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不予确认。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理由和证据,且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除《产品收货单》中x号(即被上诉人证据1~37)单据不予确认外,其余单据包括《产品出货单》46份均予确认。而上述证据相一致。根据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交牛仔裤给超群洗漂厂洗漂加工时的《产品收货单》42份,牛仔裤共x条(含洗烂的牛仔裤1条,即被上诉人证据1~15,单据编号x),超群洗漂厂加工洗漂后送回给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的《产品出货单》46份,牛仔裤共x条。《产品收货单》42份和《产品出货单》46份的发生时间均为2002年5月至2002年9月。重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每条牛仔裤按成本价22元计算作为赔偿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沈某丙主张,超群洗漂厂缺欠其牛仔裤798条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沈某丙以(x-x)+(320-318)=798(条)的计算方法亦缺乏原始票据。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某丙出具了陈锐辉于2002年8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龙胜制衣厂将1002条牛仔裤委托其交给超群洗漂厂。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明人陈锐辉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超群洗漂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有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增城市X镇龙胜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沈某丙,该厂已于2004年12月30日歇业。原审第三人沈某戊与超群洗漂厂因加工承揽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明确表示转让给被上诉人沈某丙。被上诉人沈某丙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超群洗漂厂、李某乙、李某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赔偿牛仔裤798条x元(每条牛仔裤按25元计算);按交易习惯承担4‰的损耗额2540元(x条×4‰×25元);承担x元与2540元之和的利息损失(从被上诉人沈某丙主张之日起至清付赔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丙、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与超群洗漂厂虽无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是,根据原审法院(2002)增法经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双方事实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沈某丙提供的《产品收货单》42份和《产品出货单》46份,超群洗漂厂收到被上诉人沈某丙或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加工的牛仔裤共x条(含洗烂1条),而送回给上诉人沈某丙或原审第三人沈某戊的牛仔裤共x条,重审中,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虽然予以否定,但其于原审时除对《产品收货单》中x号(即被上诉人证据1-37)单据不予确认外,其余单据包括《产品出货单》46份均予确认,现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审时确认的证据予以否定,未能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且《产品收货单》42是一致的,法院对《产品收货单》42份和《产品出货单》46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产品收货单》42份和《产品出货单》46份,差额牛仔裤为461条(x条一x条),该差额部分的牛仔裤,因超群洗漂厂未能提供送还给被上诉人沈某丙或原审第三人沈某戊的证据,则应对缺欠的牛仔裤461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重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每条牛仔裤的成本价为22元计算赔偿,法院予以准许。缺欠的牛仔裤461条的损失价为x元(461条×22元/条)。因超群洗漂厂是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以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某丙出具了陈锐辉于2002年8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龙胜制衣厂将1002条牛仔裤委托其交给超群洗漂厂。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明人陈锐辉亦未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规则,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沈某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某丙的其他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超群洗漂厂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丙的起诉没有依据不成立。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赔偿给被上诉人沈某丙x元。该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丙负担416元,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负担49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494元给被上诉人,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对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李某乙、李某甲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上诉人李某甲并非超群洗漂厂合法登记的合伙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超群洗漂厂的合伙人并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超群洗漂厂系与沈某丙、沈某戊、吴某己等人进行业务,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他们均有关联,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主体要求各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不当。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超群洗漂厂,李某乙及各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券债务已全部结清,对此有生效判决为证,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沈某丙负担。

被上诉人沈某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李某甲不是股东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明确表示是超群洗漂厂股东。

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丁、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沈某戊、吴某己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超群洗漂厂曾在2005年3月11日出具过一份证明,内容为:超群洗漂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李某乙、李某甲。二审庭询时,沈某丙、沈某戊、吴某己均确认沈某戊、吴某己是沈某丙雇用的员工,沈某戊、吴某己表示本案债权由沈某丙主张。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沈某丙、沈某戊、吴某己与超群洗漂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故认定双方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成立正确。一审经过对沈某丙提供的42份《产品收货单》和46份《产品出货单》认证质证后,认定超群洗漂厂曾收到沈某丙委托加工的x条牛仔裤,而漂洗后返还的只有x条,对超群洗漂厂不能返还部分即461条牛仔裤的损失按双方同意的价格每条22元计算赔偿,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提出李某甲不是超群洗漂厂的合伙人,不应承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虽然李某甲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写明是合伙人,但超群洗漂厂曾证明李某甲也是合伙人,况且从李某甲代表超群洗漂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加工承揽关系中的职责行为看,本院可以确认李某甲是超群洗漂厂的合伙人,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李某甲不是超群洗漂厂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沈某丙、沈某戊、吴某己均确认沈某戊、吴某己是沈某丙雇用的员工,即使沈某戊、吴某己享有债权,其二人也表示该债权由沈某丙主张,所以一审将本案债权判由沈某丙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李某乙、李某甲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三上诉人增城市X镇超群洗漂厂、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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