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仙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中信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200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仙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仙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19日起至2001年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仙爱公司又于2002年6月29日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12月10日。2003年3月26日,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仙爱公司3个月宽限期,被告凯华公司愿为被告仙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宽限期已过,两被告仍未履行各自的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仙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4万元;被告凯华公司为被告仙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东仙爱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自愿补偿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24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偿付给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24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1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1,729元,共计人民币112,939元(已由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缴本院)由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并自愿承担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4,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7,139元由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仙爱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原告上海双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余款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广东仙爱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凯华餐饮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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