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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转移、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2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西湾乡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31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村,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转移、销售被盗镍板78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王某乙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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