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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星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曹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琴,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胜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洪琴,被上诉人上海星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兴、武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2年4月9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星鸿公司向三山公司定购价值995,268元的男式棉麻短衫套装28,662件,规格型号为三种,其中872v为8,964件、823v为7,902件、1077为11,796件。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客户定单要求生产,三山公司对质量、交期负全面责任。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客户驻沪代表验收,产品合格后出运,客户提出异议期限为离港后9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信用证后预付定金30万元,余款在收到外汇后支付,离港后45天。违约责任:如因质量交期引起客户索赔,由供方负责,如因供方原因不能履约,供方即退回定金并承担需方损失。合同订立后星鸿公司向三山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时星鸿公司未向三山公司披露客户为何家公司。期间由星鸿公司方面人员张国平于同年5月4日、6月3日,杨咏梅于6月1日对三山公司生产的服装进行抽查,并在有关次品的评语及终结中提出服装在加工中质量存在问题的多条评语与要求,并提出将上述问题解决好之后才同意出货。三山公司方面由汤庆平、王某某对上述查货情况予以签名确认。2002年6月2日三山公司将23,376件计487箱服装运至星鸿公司指定仓库,6月上旬,星鸿公司以客户代表至仓库抽样验收,因质量问题而遭拒收为由而告知三山公司,并多次函告三山公司提出处理方案,未果。三山公司认为其已交货,星鸿公司应支付钱款;而星鸿公司认为三山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星鸿公司经济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判令已交付的服装予以退货;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三山公司向星鸿公司具体供货为,823型号,供货2,832件,单价34元,计96,288元;1077型号,供货11,664件,单价35元,计408,240元;872型号,供货8,880件,单价35元,计310,800元;上述服装合计23,376件,合计货款815,3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山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末尾两句,其理由为于法有悖,显失公平,表现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星鸿公司未明确告知该批货出口何处,客户为谁。三山公司认为合同中的客户不是星鸿公司所述的美国客户而是台湾星鸿实业有限公司,杨咏梅就是代表该公司验收货物。综合本案三山公司的论点及其提出的证据,三山公司确认客户为台湾的星鸿公司,对杨咏梅作为验货人是确认的,但三山公司提供的验货等证据,反映出杨咏梅在验货时已明确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方可出货的意见,而三山公司却未提供其已按照验货人员的要求已整改完毕,同意出货的关联证据。而星鸿公司在货物到达仓库后即多次向三山公司提出服装质量问题客户拒收的意见,货物未离港即已提出质量问题。合同履行还未涉及约定的客户提出异议期限为离港后90天的条款。三山公司虽已将货物存放至星鸿公司指定的仓库,但星鸿公司对三山公司所存放的此批产品因质量存在问题而一直未确认货物其已接受。该事实从三山公司提供的星鸿公司发给其的传真,要求三山公司对所交货物的处理意见可证实。三山公司即使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相关约定,但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应有合理的验收期限与交接手续,对所交货物质量应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而三山公司却未提供此方面证据。事实反映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货未出厂星鸿公司即已提出质量异议,事后客户提出质量问题也在情理之中,星鸿公司在货物到达其仓库后即向三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于法不悖。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不能因合同履行中出现对其不利因素,即认为显失公平。合同签订并不存在一方欺诈与胁迫,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三山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中某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三山公司认为另存放其处的5,286件不合格产品系星鸿公司所供毛纱原料而引起,但三山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的是供纱方因三山公司购货时未带款提货,因有他人公司经理的保证及赵某电话而供货,至今未收到款,要求在归还他人公司款项中扣除此款的说明,而不能证明毛纱系由星鸿公司供应。三山公司要求对方提回不合格服装,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合同在结算条款中约定预付定金30万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当违约产生时,应退回订金。系争合同成约约定支付“订金”,而违约约定退回“订金”,两个条款之间有歧义。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情况,结合2002年9月23日星鸿公司明确要求三山公司退回30万元预付货款之表示,可以认定“订金”,30万元是履行该合同的预付款。故星鸿公司要求三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三山公司应按双方明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星鸿公司要求退回所购服装,在此基础上,准许退回订金。双方虽有承担经济损失约定,星鸿公司也提供因货物存放造成仓储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未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故不予处理。星鸿公司要求退回三山公司所交付的服装,星鸿公司对退回货物的数量在诉讼中由23,376件变更为23,321件,但其提供的证据2,张国平于6月3日对货物验收所显示服装数量是23,640件,与其变更后的数量也不一致,虽三山公司交货数量是以其方式计算出交货明细,因星鸿公司未能提供变更后所述交付数量的相关证据,故退货数量以三山公司所列的交货数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山公司诉讼请求。二、三山公司返还星鸿公司30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利息。三、星鸿公司应退还给三山公司男式55%麻45%棉短袖套衫23,376件(823型号,2,832件,单价34元;1077型号,供货11,664件,单价35元;872型号,8,880件,单价35元),如缺损按合同价赔偿。

判决后,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星鸿公司职工杨咏梅以“客户驻沪代表身份”对服装抽检验收中的“问题”,都属于容易修改并不复杂的轻微次的问题。三山公司及时熨烫后已经星鸿公司再检查认可后送至其指定的仓库;(二)原审认定星鸿公司方面人员张国平与事实不符。三山公司交给星鸿公司487箱衣服,但从该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中却缺少了104箱,原审判决如缺损按合同价赔偿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三山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星鸿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三山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瑕疵是正确的。(一)杨咏梅在接收报告中注明服装存在问题,将货物退还给三山公司整改后,三山公司并没有对问题进行改正。(二)一审判决后发现新的证据,张国平是美国公司的员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星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6月26日经美国纽约州州政府和该州副州务卿x签字并经公证的美国x国际公司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2003年6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

美国x国际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在2002年4月22日,我们向星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星鸿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交付了4份订单的苎麻/棉男式针织套衫,购买式样为x、x、x和x。在货物离开上海港之前,我们委派张国平对仓库中的货物样品进行检查。并且检查结果已经交给星鸿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在生产上述货物的过程中,我们亦已委派了张国平至制造商处检查货物。张先生发表了意见并将中期检查报告交给了制造商。

三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争货物由多家公司订货,张国平不能涵盖所有的美国公司;一审在星鸿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就作了认定,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山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星鸿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山公司“以存放在星鸿公司指定仓库内的货物缺少104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核发《调查令》对其根据星鸿公司指定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数量进行调查。星鸿公司则认为货物并未缺少。经查,三山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现再提出申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星鸿公司方面人员张国平系美国x国际公司的员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山公司与星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2002年5月4日、6月11日和6月3日,星鸿公司杨咏梅及美国x国际公司委派人员张国平在验货时,均明确提出三山公司生产的服装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后方可出货。现三山公司上诉称,对服装已及时熨烫后并经星鸿公司再检查认可后送至其指定的仓库,经查,星鸿公司在货物到达仓库后曾多次向三山公司提出服装因质量问题而遭客户拒收,要求其提出处理方案。三山公司所称服装质量问题已经星鸿公司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张国平为星鸿公司方面人员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根据星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2002年4月22日,美国x国际公司向星鸿公司交付了系争服装的订单,该公司在生产服装及货物离港前委派了张国平至制造商、仓库处检查货物,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交星鸿公司和制造商。上述事实表明,张国平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的基础事实。至于三山公司上诉提出的系争服装有缺损一节,原审法院在判决星鸿公司退还给三山公司服装时,已判令如缺损按合同价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山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9,167。79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山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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