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妮梦纸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蕴华、刘某某,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妮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妮梦纸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6月23日、8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蕴华、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李某某创作了产品销售的广告语“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并于原告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该广告语。2002年10月22日,该广告语经上海市版权局著作权登记(作登字:09-2002-a-X号)。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一次性座垫纸的外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广告语,并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一、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版权局于2002年10月22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享有系争广告语的著作权。

2、2001年7月19日《健康报》第8版登载的图片新闻,证明从2001年5月起原告的一次性座垫纸已被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肝胆医院”)使用。

3、原告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印有系争广告语的座垫纸外包装及实物的发票。

4、东方肝胆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货发票,该情况说明称:2001年7月19日《健康报》图片新闻中的一次性座垫纸产品,系由原告于2001年5月提供,座垫纸纸架实样、产品所附的不干胶、粘纸及广告彩页均一并提供。

5、上海金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明称原告曾于2001年3月委托该公司印刷一次性座垫纸彩页及不干胶说明。

6、一次性座垫纸架实物一件(内附不干胶说明与彩页),不干胶上印制的广告语为“防病防溅,杜绝‘阴’患,温馨一刻,舒适到位”,彩页上印制的广告语为“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方便无烦恼”,证明健康报上登载照片的所示实物。

被告上海爱妮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享有系争广告语的著作权有异议。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广告语完成的时间为2001年6月,而被告方申请专利的座垫纸上已使用该广告语,被告申请专利的时间比原告登记的时间早一年,故被告方享有系争广告语的著作权,我方不构成侵权。二、原、被告双方曾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首期合作项目为一次性座垫纸的生产、加工及市场推广。在原告确认被告外包装袋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印制,外包装上有原告所称的广告语。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过分要求,双方终止合作,而原告已就该协议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证书(专利号:x。9)及包装袋实样复印件;

2、被告专利产品第一次作为赠品及第一次销售的记录;

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往来传真件,以及原告对包装袋样式提出的修改意见、双方共同确定的座垫纸包装袋实样复印件,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对系争广告语未提异议,被告使用的广告语是自己完成的作品。

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材料有:被告的5页帐册;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意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爱妮梦座垫纸的外包装袋实样(三种样式)。对于被告的帐册与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称因无法证明其诉称内容,故不再作为本案证据。而三种样式的外包装袋实样,原告确认仅其中一款(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1年10月5日)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该款的样式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

经庭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1年7月19日,《健康报》第8版刊登了一则图片新闻,附注的文字内容为:东方肝胆医院从今年5月起,率先在国内病房卫生间里免费提供一次性座垫纸等。同年11月7日,被告就爱妮梦座垫纸的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包装袋上印制了广告语“方便无烦恼”、“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广告语文字部分被横杠划去)。2002年9月17日,原告就一次性座垫纸广告用语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登记,广告用语内容为:“佰健仕tm座厕纸,b.j.x,国际流行卫生隔离纸,防病防溅,杜绝‘阴’患,温馨一刻,舒适到位,‘方便’无烦恼。”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为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1年6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首期合作项目为一次性座垫纸的生产、加工及市场推广;在被告已申请的座垫纸包装专利中,增加原告为专利权人;双方应于2002年12月31日止,停止销售双方原有包装的座垫纸产品,改为销售印有双方商标、名称和联络方式的新包装,对于被告此前已进入超市的老包装产品,被告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更换新产品,并同时销毁双方库存中剩余的老包装;双方合作期间若有违约,另一方可提出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或至少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等。同年12月18日,被告将座垫纸在农工商超市以赠品的方式进行促销活动。2003年2月11日,原告在易初莲花超市购得爱妮梦座垫纸一包,售价为人民币2。9元,该座垫纸的外包装上印制了系争广告语“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生产日期为2002年12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实。

本院另查,200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等。同年7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判决认定:2003年2月11日,原告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到被告生产、生产日期标为“2002.12。15”的一次性座垫纸。该判决认为,由于被告仅对超市进行了通知,未调换老包装产品,故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但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

又查,本院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就爱妮梦座垫纸的包装袋提供的三种样式中,两种包装袋的外包装上印制了广告语“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第一种包装袋上只印制了被告的“爱妮梦”商标,生产日期为2001年10月5日,第二种包装袋上印制了“爱妮梦”与“佰健势”原、被告双方的商标,被告称系双方合作时共同商定的式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

(一)原告对系争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为此提供了《健康报》刊登的图片新闻、东方肝胆医院与金臣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发票以及一次性座垫纸架实物(内附不干胶说明与彩页)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不仅完成了系争广告语,并已使用于其产品上。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报纸上的图片无法辨认出产品上印有系争广告语,后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产品上就印制了系争广告语,且该三份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后三份证据材料能否采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才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语完成时间及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问题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材料均是针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提供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可予采用。其次,就证据材料本身的内容而言,《健康报》刊登的图片新闻上,登载了“东方肝胆医院从今年5月起,率先在国内病房卫生间里免费提供一次性座垫纸”等文字,东方肝胆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图片中使用的一次性座垫纸系由原告提供,同时金臣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发票也证实了当时印制广告语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其主张完成并使用系争广告语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该广告语完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其针对原告的举证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并根据《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完成广告语的时间为2001年6月的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就“防病防溅,杜绝‘阴’患,温馨一刻,舒适到位,‘方便’无烦恼”的一次性广告用语,于2002年10月取得了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对其完成广告语时间作了进一步举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已进行版权登记的上述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有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一次性座垫纸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其于2003年2月11日在易初莲花超市购得爱妮梦座垫纸一包,该座垫纸的外包装上印制了“防止病菌,杜绝‘阴’患,阻隔水溅,体洁卫生,温馨一刻,舒适到位”的广告语。

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02年12月31日止,停止销售双方原有包装的座垫纸产品,改为销售印有双方商标、名称和联络方式的新包装,对于被告此前已进入超市的老包装产品,被告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更换新产品,并同时销毁双方库存中剩余的老包装”等,因此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新、老包装的更换与销毁问题应当受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现原告于2003年2月11日在易初莲花超市购得了被告的老包装产品,原告并以此为依据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合作协议》规范与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从另一方面而言,原告也已经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故原告不能将被告实施的同一个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同时,本院在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查得的一款老包装,亦应属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应当销毁的库存老包装,故也应当属于协议调整的范围,被告不能在选择合同之诉的同时又依据相同的事实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所谓侵权产品均属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调整的范围,而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原告尚未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