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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封仪表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封仪表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东市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方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封仪表电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上诉人上海天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6日,仪表厂与天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仪表厂向天泉公司购买气压罐、稳压泵、生活泵、变频柜各一台,货款总金额为69,724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总价30%,检验合格后留5%,余款付清;交货方式为天泉公司送货至仪表厂,天泉公司负责调试;同时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次日,仪表厂向天泉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同年4月21日,天泉公司送货至仪表厂。后仪表厂将上述设备安装至案外人上海蓝天招待所。同年5月中旬,天泉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其间,仪表厂提出天泉公司提供的设备尺寸不符,经双方协商,决定在货款总价中扣除3,000元作为补偿。5月下旬,供水设备中的变频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天泉公司进行了调换,2002年10月18日,天泉公司向仪表厂发出催款函,要求仪表厂支付所欠货款43,370元。同年10月20日,仪表厂向天泉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以天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成,天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仪表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天泉公司提供的自动变频供水系统进行质量鉴定,2003年5月27日,该中心出具书函,提出由于缺乏必要的检验依据,故无法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目前上海蓝天招待所仍在使用天泉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天泉公司与仪表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天泉公司已按约将设备送至仪表厂,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事后,设备也进入了正常运作状态,仪表厂即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仪表厂认为天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便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然仪表厂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而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亦认为由于缺乏必要的检验依据,故无法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此,对仪表厂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仪表厂据此认为因设备质量问题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难以支持。对于仪表厂所提的设备故障问题,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属质保问题,双方可通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予以解决。对于仪表厂所提的损失问题,因该损失目前尚未发生,故难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天泉公司自愿放弃对仪表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仪表厂偿付天泉公司货款43,370元;二、仪表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天泉公司负担104元,仪表厂负担1,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仪表厂负担。

判决后,仪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天泉公司赔偿仪表厂经济损失304,015元。

上诉人仪表厂上诉称,天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仪表厂没有理由付款;原审程序有错误,未将仪表厂递交的检验报告书转交给有关检验机构,导致检验未成;天泉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有事后添加内容,不能认定维修合格。仪表厂要求退货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天泉公司答辩称,其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好,产品销售后,是售后服务问题,仪表厂应支付货款。仪表厂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仪表厂及天泉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泉公司供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使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该设备的实际使用方蓝天招待所使用上述设备至今,故仪表厂应向天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对于仪表厂所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是根据x质量体系要求,而该质量体系不是产品质量标准,仪表厂也不能提供该设备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有关检测机关也认为缺乏必要的检验依据而无法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故设备质量缺乏衡量标准,仪表厂称设备有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至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质保条款解决。对于仪表厂要求退货并要求天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仪表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仪表厂的退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仪表厂未能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所以,对仪表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9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封仪表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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