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南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赵某甲,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港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钻石加工小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原告上海市南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上海东港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赵某甲,被告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珠宝公司于1999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与两名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珠宝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放款人民币9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珠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5万元及计算至2003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466万余元;被告东港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珠宝公司及担保人被告东港公司签订编号为“99-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1999年1月8日至2001年1月7日期间,向被告珠宝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2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被告东港公司以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22万元的财产为被告珠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编号“沪房地浦他字(1999)第x号”,记载内容为原告是被告东港公司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X路X号1,X号全幢房产的其他权利人;房产建筑面积2,70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035,权利价值人民币1,322万元。
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00年3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珠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27日至2001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7。2%;被告东港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登记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及申请拍卖、执行、过户等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放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珠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东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10月14日,原告向两名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名被告书面确认。因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等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宝公司、东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珠宝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负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珠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至2003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港公司系被告珠宝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作为合法登记的抵押财产其他权利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南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3月27日至2001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6‰计;自2001年1月6日至2003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南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被告上海东港首饰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港首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60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珠宝首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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