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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302。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国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诉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下称交行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川,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静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新太新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黄埔支行诉称:其与新太股份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穗交银埔2004年综字x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太股份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合同4.2条约定:授信人同意申请人额度使用申请的,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贷款人签署后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合同6.7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8)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第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2)申请人违反本合同或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3)第6.7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申请人在履行与授信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授信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交行黄埔支行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7.25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交行黄埔支行又分别与新太新技术公司、国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以下称'授信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两合同1.2条分别约定保证人新太新技术公司及国讯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及人民币1400万元;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2.3条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合同4.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黄埔支行于2004年12月31日向新太股份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新太股份公司已收到上述贷款,但在其借款期限内发生以下事实及事件:(1)涉及重大诉讼;(2)发生对新太股份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事件。这些事实及事件,已严重影响到交行黄埔支行债权的安全。2005年5月25日交行黄埔支行根据合同及新太股份公司在其借款期限内发生上述事实及事件向新太股份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新太股份公司在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双方经平等协商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理应自觉履行。新太股份公司不按时履行支付本金及相应欠息的义务,直接侵犯了交行黄埔支行的财产权利,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利息。在新太股份公司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上述事实及事件已充分满足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条件,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新太股份公司理应在交行黄埔支行宣布的到期日向交行黄埔支行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新太新技术公司、国讯公司作为新太股份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也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的向原告履行支付本金及相应欠息的义务。为使自己已受侵犯的合法杈益得到维护,避免进一步的损失,特此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太股份公司立即偿付本金1400万元;2、判令新太股份公司支付利息x.5元,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05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新太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新太新技术公司、国讯公司、对上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交行黄埔支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综合授信合同(穗交银埔2004年综字x号),证明其与新太股份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2。新太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名单,证明新太股份公司签约意思表示真实;

3。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新太股份公司向其申请借款1400万元;

4。借款凭证,证明其向新太股份公司划款人民币1400万元;

5。最高额保证合同(最保综字x号),证明新太新技术公司为新太股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新太新技术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名单,证明新太新技术公司签约意思表示真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最保综字x号),证明国讯公司为新太股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国讯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名单,证明国讯公司签约意思表示真实;

9。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10。新太股份公司公告资料,证明其宣布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

11。(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宣布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新太股份公司辩称:一、新太股份公司的董事长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交行黄埔支行明知邓某某越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只是申请向银行贷款,并没有说明贷款的用途等。在《章程》第110条、111条规定董事长的权限范围不包括处置公司的资产,在本案中,新太股份公司向交行黄埔支行申请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交行黄埔支行应审查其公司章程,新太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公开的,根据交行黄埔支行向法院提交的资料,说明其对上市公司的公示资料是非常关注的,说明其应当知道新太股份公司的公司资料(包括公司章程)。交行黄埔支行在明知邓某某越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综合授信合同》是无效合同。二、邓某某涉及伪造印章向银行借款,涉嫌犯罪,已被逮捕,案件已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三、本案借款人实际是新太科技有限公司。交行黄埔支行与邓某某越权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偿还新太科技有限公司在交行的借款。在整个贷款事项中,交行黄埔支行有过错和恶意,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公众股民的利益。而我方更已支付利息x元。

被告新太股份公司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行黄埔支行的利息清单。

被告新太新技术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讯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从《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及新太股份公司提供给交行黄埔支行的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综合授信合同》与《额度使用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确定贷款的用途是不同的,董事会决议只授权给邓某某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本案借款的用途是为新太科技有限公司还贷款,显然邓某某是越权行为,新太股份公司没有对邓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所以《综合授信合同》是无效的。二、交行黄埔支行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贷款通则》,交行黄埔支行在审查贷款人时,应审查贷款人提供的一系列资料,包括贷款人的资产,贷款用途等,新太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公司资料是公开的,交行黄埔支行对新太股份公司的情况应该有充分的了解,从《综合授信合同》可以看出,交行黄埔支行是为了收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而与新太股份公司签定合同,本案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给新太股份公司贷款,而是为新太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交行黄埔支行的行为侵犯上市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本案的贷款中有过错责任。三、交行黄埔支行在本案中提前收回贷款,从2005年5月25日起计算罚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期限是10个月,而交行黄埔支行却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交行黄埔支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太股份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及发生重大诉讼。四、交行黄埔支行据以支持其贷款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充分,其没有证据证明新太科技有限公司是何时贷款,及贷款的金额,贷款是否偿还。交行黄埔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从交行黄埔支行提供的证据看,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新太科技有限公司,应追加新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六、新太新技术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法院应予以查清。

被告国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太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合同涉及的印章进行鉴定,对邓某某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涉及越权处理问题,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8无法确认。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不能确认。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新太股份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没有异议,确认收到新太股份公司支付的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以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穗交银埔2004年综字x号)第三条3.2(1)载明:'贷款用途限于归还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原告与新太新技术公司及国讯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穗交银黄埔2004年综字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在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以下称'授信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盖章拦上方,也用方框及粗体字载明'保证人已通读上述条款,债权人已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保证人对所有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冻结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价值x.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其与新太股份公司之间成立1400万元借款关系的《综合授信合同》(穗交银埔2004年综字x号)及额度使用申请书均上有新太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邓某某以新太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新太股份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新太股份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使邓某某超越其权限以新太股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新太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该签订合同行为有效。原告在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已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原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该《董事会决议》虽限定了新太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的形式为流动资金7000万元,银承500万元,但未限定借款的用途,故新太股份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限于归还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与《董事会决议》并不冲突。况且法律并未规定上市公司向银行借款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基于上述理由及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有效。

原告与新太新技术公司及国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载明其担保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编号,且在保证人签名盖章拦上也载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两保证人均已知悉《综合授信合同》的全部内容,由于《综合授信合同》已明确'贷款用途限于归还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在此情况下两保证人仍自愿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认定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告已履行发放14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因在借款期限内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即新太股份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新太股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新太新技术公司、国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尚欠利息(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5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54%计付,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x元在应付利息款中扣除。)。

二、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91元,由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国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向原告迳付x。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代理审判员刘皓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陈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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