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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叶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8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晚20-23时许,在大兴区X镇一无名理发店内,介绍卖淫女宋某某、杨某某在其所承租的楼房内向他人卖淫。

2、被告人叶某某在2006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将卖淫女卞某某拉到其经营的“浇龙浴池”内向他人卖淫。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卖淫女杨某某、卞某某的供述,嫖客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孙某某是一个来自于河北省承德市X乡X村的农民,她不仅是一个文盲,更是一个法盲,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收入也不稳定,所以,在经营理发店的同时,盲目地走上了犯罪道路。第二、被告人主要是从事理发店经营活动,并非以犯罪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所以,她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被告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的家属也已为其缴纳了罚金,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第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第五、被告人于2006年10月17日向她的管教递交了一份书面检举揭发材料,内容是揭发他人绑架的犯罪事实,虽然因时间短尚未查证落实,但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强烈的立功、悔罪的愿望,同时也希望通过法庭能帮助其进一步落实。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上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叶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使今天的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第二、叶某某是初犯,在这次犯罪之前,叶某某一直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是被挽救而不是被惩办的对象,恳请法庭以挽救为主,承办为辅,对叶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第三、恳请法庭能在有期徒刑缓刑和拘役一下量刑,使叶某某尽快回归社会,以自己的诚实劳动以及合法经营改造自己,回报社会。综上所述,请法庭能够对叶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晚23时许,在其开设的大兴区X镇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理发店内,介绍卖淫女杨某某在其所承租的楼房内向他人卖淫。

2、被告人叶某某在2006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将卖淫女卞某某拉到其经营的“浇龙浴池”内向他人卖淫。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卖淫女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5月29日晚上11点钟,其在旧宫镇一无名理发店内待着,这时来了一名男子进屋后同老板娘聊了会儿天,后来那男子一指我,后老板娘对我说,你去吧没事。老板娘就把楼房的钥匙给了那名男子,我俩就去了一处楼房,进屋后我俩各自脱自己的衣服,那名男子用手摸我的阴部大约二三分钟,然后我俩穿上衣服就下楼了,后被警察抓住,我每次卖淫的100元钱,我得70元,给老板娘30元。2、嫖客刘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有一个女的问我要小姐吗那人说100元钱,我说来一个吧,然后她就从理发店里叫出一名小姐,然后我俩到一处楼房,进屋后发现有一个男的在客厅里看电视,我俩进了一个卧室,互相抱了一会,没有敢发生关系,然后我给了那小姐100元钱,后下楼被民警抓住了。3、卖淫女卞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5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理发店的老板在店里待着,这时来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他问老板宾馆有客人要带小姐过去,老板说你自己挑,那个男的挑的我,然后将我带到浇龙浴池,我和一名客人进了一个房间,并发生了性关系,在出来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每次我卖淫与老板三七分成,她三我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卖淫女杨某某、卞某某,嫖客刘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系介绍其卖淫嫖娼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孙某某就是上述时间,其去旧宫发廊内向我介绍卖淫小姐并同我谈价钱的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叶某某就是上述时间,到其理发店接走卖淫女的人。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被抓获,在抓获叶某某及卖淫女卞某某时,嫖客当场逃跑。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但念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晚介绍卖淫女宋某某卖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二点、第五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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