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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苏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梁某甲,均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青华大街X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8日1时36分,被告一驾驶粤X/x号小型客车沿奇光路驶出凤祥南路左转弯往振华路方向行驶,遇被告二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沿凤祥南路X路往凤祥北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而被告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粤X/x号小型客车与粤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容奇医院医治,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3日共住院116天,花去医药费x.12元,其中被告三梁某乙支付了x元,被告一林某某支付x。12元。医嘱一年后因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大约需住院手术及材料费x元,术后半月可出院。原告出院后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评残,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二是粤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粤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四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粤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甜品店工作,在顺德居住时间未满一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一、三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6天=3480元。原告在甜品店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应根据广东省2005年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年÷12个月÷30天/月×183天=6985.52元。原告只请求误工费535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票有部分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从广州到顺德、粤西到广州的,有部分是在佛山市以外的地区出发,但不知到哪里的,原告也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顺德居住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365.87元/年×20年×10%=8781.74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且需行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因被告一、三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一、三应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共x。74元给原告(被告一、三内部各负担50%的赔偿款),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二作为粤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依法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四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四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X/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五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五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五在分别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五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的抗辩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梁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x。74元。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五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苏某某是粤x号摩托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即使将第三者责任险视为过度时期的“交强险”,被上诉人苏某某也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对象。二、被上诉人梁某乙是醉酒驾驶,上诉人依法不需负任何某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又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乙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苏某某受伤,已是不争的事实,故上诉人无需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二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梁某乙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粤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本车人员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乘坐的涉讼肇事车辆粤X/x号二轮摩托车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理分析,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苏某某损失的理由欠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7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何某某、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7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何某某、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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