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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江某某与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蔡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系蔡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年籍和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系梁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丙与被上诉人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被上诉人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1994年1月5日,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集资金额共39万元,其中技术转让款10万元;股东人数5人,蔡某甲、蔡某丙、梁某某、江某某、陆某某;约定蔡某甲应投资金5万元,蔡某丙应投资金10万元,梁某某应投资金10万元、江某某应投资金10万元、陆某某应投资金4万元。同年1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会综合服务社(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集资办厂,开发合作生产经营pvc热缩薄膜产品,协议对企业名称、性质、经营范围、期限、投资金额、利益分配、内部管理等内容约定如下:企业名称为《上海通达热缩薄膜厂》(以下简称热缩薄膜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经营范围:生产销售pvc热缩薄膜;企业经营期限定为5年,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董事会成员9位,作为乙方5位当事人均为董事会成员,其余4位由协议的甲方委派担任;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甲方提供位于本市X路郑家宅X号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企业总投资为83万元,甲方投资34万元,其中原厂房场地作价投资10万元,其余24万元皆由资金形式投入,乙方投资49万元,其中以乙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作价10万元,并直接参与税后留利再分配,但不计集资利息,另39万元以资金形式投入;双方集资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在5年内折旧完毕,企业房屋、动力总投入的百分之五十作固定资产的残值,甲方按残值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场地租赁费用在3年内按32,700元计算,差价部分仍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三年后由企业直接承担所发生的实际场地租赁费用。

(二)、协议签订后,双方陆某投入部分资金。其中,综合服务社实际投入资金23万元,并为热缩薄膜厂支付租金12,600元;蔡某甲实际投入资金4万元和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蔡某丙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梁某某和江某某总计投入资金84,718元,另梁某某用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陆某某投入资金4万元,并用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

(三)、热缩薄膜厂系综合服务社于1993年11月向甘泉街道申请开办。同年12月,甘泉街道批复新泉公司准许开办。1994年1月28日,热缩薄膜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8万元,均以实物资产投入形成,其中装修费50,201元、拉幅机13万元,出资者系新泉公司。

(四)、1994年11月23日,热缩薄膜厂召开董事会,除蔡某丙因病委托蔡某甲代表外,其余8位董事全部到会。会议对热缩薄膜厂自开业以来,未出产品形成销售的情况进行讨论,最后形成董事会决议:热缩薄膜厂仍继续办下去,江某某的14万元资金仍应按需到位,企业试运行如失败,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损失。

(五)、1995年6月8日,热缩薄膜厂又召开董事会,蔡某甲、蔡某丙及陆某某中途退出,其余6位董事表决形成决议:热缩薄膜厂停止生产,进行清算,并按照各自比例承担损失。同日,董事会向退出该次会议的蔡某甲、蔡某丙及陆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停业及热缩薄膜厂由综合服务社接管。同年6月22日,蔡某甲、蔡某丙及陆某某用书面形式,向热缩薄膜厂的其余6位董事表示了不愿停业的意思。1996年初,蔡某甲和蔡某丙向法院提出返还集资款的诉讼,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不属于集资纠纷,判决驳回了蔡某甲和蔡某丙的诉讼。

(六)、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经蔡某甲和蔡某丙的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市长宁审计事务所对热缩薄膜厂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长审事专(98)X号)的审计结果是:热缩薄膜厂自1994年1月至1995年5月,资产总额504,774.51元,其中银行存款18。86元,原材料54,171.28元,低值易耗品2,531.50元,固定资产402,311.04元,在建工程45,743.02元。负债无。所有者权益合计504,774。51元,其中投入资金607,318.76元,亏损102,544.25元。审计意见:热缩薄膜厂亏损102,544。25元,可按照协议出资额分摊,帐面结余的原材料、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在建工程(车间修建费)根据变现情况及有关责任进行分摊损失。

(七)、1999年10月25日,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返还投资款116,638元。在该案审理中,新泉公司将4台拉幅机变卖,得款4,530。50元。蔡某甲、蔡某丙及陆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即使作为废铜烂铁变卖,也远不止这些款项,并要求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赔偿损失。

(八)、综合服务社在注册设立热缩薄膜厂的登记材料上及内部调拨单上载明的13万元拉幅机、装修费50,201元,即180,201元,再加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在联营后又支付的租金12,600元,总计实际投入192,600元;作为联营协议乙方实际投入为:货币资金264,718元,技术作价10万元,实际投入总计364,718元。故双方为联营实际投入553,718元;综合服务社作为联营协议的甲方,其投资比例占34.50%,作为联营协议乙方,其投资比例占65。50%。

(九)、根据审计报告(长审事专(98)X号)等确定,目前热缩薄膜厂剩余资产为:银行存款18。86元,原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设备变卖余款4,549.36元,在建工程45,742。03元。热缩薄膜厂在联营中为综合服务社支付租赁费59,400元,这笔租赁费原本应当由综合服务社在10万元房屋及场地作价中支付,但综合服务社没有支付。因这笔钱仍应由联营协议中义务一方支付,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剩余资产。由此,总计剩余资产为109,71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1994年1月6日的协议系联营协议,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作为协议的共同一方,应当视为一个主体,共同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协议的另一方综合服务社并非法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新泉公司在联营协议上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盖章,且新泉公司系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综合服务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应当由被告新泉公司承担。被告甘泉街道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联营协议的终止,根据联营协议约定,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虽然在1995年6月8日召开的董事会途中,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中途退出董事会,但其余董事所占比例仍为董事会多数,其所作出的终止联营协议的决议,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故该终止联营的董事会决议仍具有法律效力。

三、联营协议经董事会决议终止后,原联营协议的各方应当对联营所投入的资产进行清算,方能分配。在1998年所进行的审计而产生的审计报告(长审事专(98)X号),双方均表示认可,故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所证实的实际投入资金,按该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剩余资产,按照双方投资比例予以分配。

四、在案件审理中,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变卖了原材料及设备等,变卖所得款项归入联营剩余资产中按比例分配。

五、联营协议中曾约定,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将专有技术作价10万元的投入,虽当时没有评估,但协议双方均认可这一价值,也无不当,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现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专有技术的价值,到协议终止时,其残值为零,不计入剩余资产分配,并无不当,且未对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产生不利,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联营协议终止后的剩余资产为109,710.25元(其中4,549。36元已由原审法院代为保管),按照双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及所占的投资比例,即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芬为一方共占65.5%,综合服务社为35。5%进行分配。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应返还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人民币71,860。20元;

二、对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并4,647元,均由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负担。

蔡某甲、蔡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清算的剩余资产认定有误。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热缩薄膜厂的资产总额应为504,774。51元,但原审法院没有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由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擅自处分清算财产的变卖款项金额不妥,同时剩余资产中的配电工程、通讯设备、热缩机等没有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对资产清算的认定是错误的。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变卖资产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甘泉街道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4、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用的处理上,漏算了一笔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甘泉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热缩薄膜厂主要设备的现状,指令一方当事人变卖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是基于考虑社会影响,所以认可一审判决。但原审法院在投资比例的计算上有误,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应为33万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19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有技术作价的10万元,既不再作为投资计算,也不计算残值,而原审法院将该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计算到投资总额中,并且还认为残值为零,错误明显。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未经陆某某本人同意,擅自终止热缩薄膜厂,并将己赶出厂子,在自己离开时有关设备及原材料都是完好的,造成现有的损失一事,应由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江某某辩称:热缩薄膜厂当初有关设备及原料的价值有20多万元,导致现变卖仅得4,000余元,系蔡某甲与甘泉街道间有矛盾所造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至(七)部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1月6日,综合服务社为甲方,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为乙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甲、乙双方集资办厂购置的固定资产,在五年内折旧完毕,企业开办费和待摊费用在二年内逐步摊销。其中企业的厂房的动力投资按十年计算,若双方合作五年到期终止合作关系,企业房屋、动力总投入的百分之五十计作固定资产的残值,甲方按残值的百分之十支付给乙方。1995年6月8日,综合服务社通知蔡某甲、陆某某等人,告知:热缩薄膜厂自1995年5月16日起停业,由综合服务社接管,热缩薄膜厂的支出资金和设备、原材料待处理后另通知。

本案在审理中,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均表示:对热缩薄膜厂的剩余资产,要求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形成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热缩薄膜厂投资双方的投资份额及比例。

根据1994年1月6日,综合服务社为甲方,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芬为乙方所签订的协议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30万元,企业总投资为83万元,其中甲方投资34万元、乙方投资49万元。本案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甲方实际投资33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厂房场地作价投资),乙方实际投资364,716元(其中10万元作为专有技术作价投入,乙方中蔡某甲投入资金4万元及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蔡某丙投入资金10万元;陆某某投入资金4万元及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梁某某和江某芬共投入资金84,718元,另梁某某专有技术作价投入33,333元)。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投资的实际金额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一致陈述,本院对陈述内容予以确认。由于乙方当事人对于10万元专有技术的作价投入均表示在分割热缩薄膜厂剩余资产时作残值为零处理,基于公平原则,该10万元的投入也不能计算在总投资范围内而按投资比例分割热缩薄膜厂的剩余资产。综上,甲方的投资应认定为33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5。49%;乙方的投资应认定为264,718元,占投资比例的44.51%(其中蔡某甲占乙方投资比例的15.11%、蔡某丙占乙方投资比例的37.78%、陆某某占乙方投资比例的15。11%、梁某某和江某芬占乙方投资比例的32%)。

二、关于热缩薄膜厂的实际剩余资产及其相关的组成部分。

1998年10月15日审计报告确认:热缩薄膜厂资产总额为504,774.51元,其中银行存款18.86元,原材料54,171。28元,低值易耗品2,531.30元,固定资产402,311.04元,在建工程45,742。03元。同时经审计查明,热缩薄膜厂在经营期间支付场地租费59,400元。综上,本院认为:对于热缩薄膜厂在停业后作为剩余资产由投资各方分割的,有以下几部分组成。1、银行存款18.86元;2、原材料54,171。28元。在热缩薄膜厂停业后,综合服务社接管该厂,且明确表示该厂的设备及原材料由综合服务社处理后另行通知。现新泉公司及甘泉街道认为原材料已过期变质,没有使用价值等由提出抗辩,即便原材料确已变质,但这也是综合服务社怠于处理所致,该损失应由综合服务社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材料的原值应作为热缩薄膜厂的剩余资产;3、有关固定资产变卖款4,530。50元。有关机器设备,由于长期搁置,且又属于非标设备,综合服务社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相对方认为系贬值处理,但由于其自身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处分,故其意见依据不足,应按实际处理价格计算。4、在建工程45,742。03元。在建工程系热缩薄膜厂在经营期间所添置,该厂在停业后由综合服务社进行了处理,理应作为该厂的剩余资产。5、场地租费59,400元,系热缩薄膜厂在经营期间支付的场地租费。按照投资协议规定,综合服务社将厂房场地作价10万元投入,鉴于前述本院在当事人的投资份额及比例中已将该投入计算在综合服务社处,故帐目中综合服务社应支付的场地租费也应作为热缩薄膜厂剩余资产。6、固定资产中除已处理的机器设备外,尚有配电工程55,701元、通讯设备15,608元,上述资产在协议中虽明确在五年内折旧完毕,现已过五年,但热缩薄膜厂停业时未超过5年,且当初已由综合服务社处理,故应作为热缩薄膜厂剩余资产,由投资各方分割。综上,热缩薄膜厂的剩余资产总计应为235,171。67元。

三、甘泉街道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综合服务社系甘泉街道下属的非法人单位,该单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理应由设立该单位的法人单位即甘泉街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投资协议明确新泉公司系综合服务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且该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审法院判决综合服务社的民事责任由新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计算。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漏算一笔上诉受理费50元。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曾对原审法院所作的二次程序上的裁定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二笔上诉费,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确实漏判了一笔上诉费用的负担。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热缩薄膜厂投资各方的投资份额、比例及该厂的剩余资产等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用负担的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宣布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甲、蔡某丙、陆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人民币104,674。91元(根据剩余资产总计235,171.67元,按投资比例的44.51%计算;其中蔡某甲占15.11%、蔡某丙占37.78%、陆某某占15。11%、梁某某和江某芬占32%)。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7元,由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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