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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骋,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吉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惠强泡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吉工贸公司(下称延吉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惠强泡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惠强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伊丹餐饮有限公司(下称伊丹公司)系2000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延吉公司、惠强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张某某以实物出资,占资本比例45%,任伊丹公司董事长。2001年2月27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作为投入伊丹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到时按比例参加分红。(注:原陈某某壹张贰万元欠条作废)(陈某某的股份挂在本人名下)。”至涉讼,伊丹公司未分红。

2003年2月17日,延吉公司和惠强公司各出具相同内容的书证,证明其作为伊丹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清楚张某某收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作为投入伊丹公司的股本金一事,也从未办理增加股东的事宜。原审审理中,惠强公司提供张某某投资明细表,确认张某某陆续投入伊丹公司帐上人民币246万元,原审法院经查伊丹公司自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的财务帐册,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伊丹公司设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嗣后张某某依约收取陈某某款项作为投入伊丹公司的股本金,陈某某股份挂在张某某名下,故陈某某系隐含于张某某名义下的出资人。陈某某隐名投资于伊丹公司,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可认定有效。至于陈某某以张某某既未增资也未转让出资额为由,主张其所付款项系借款一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公司增资事宜系伊丹公司之法定义务,但陈某某仅以伊丹公司对其出资未办理增资事宜为由主张其所付款项系借款,从而要求确认参股行为无效,显无法律依据。其次,因陈某某系隐名投资,而张某某未依公司法规定的显名股东股权转让程序办理股权转让,并无不当。最后,因陈某某出资系隐含于张某某之名下,现张某某在伊丹公司持有的股份额并不少于陈某某出资额,故未影响陈某某正常行使其隐名投资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综上,陈某某主张其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系借款,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陈某某要求确认参股行为无效并返还出资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陈某某要求确认参股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陈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伊丹公司的正常股东关系,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入伊丹公司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所写“陈某某的股份挂在本人名下”系被上诉人自己所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其在伊丹公司的股份额度,更没有将被上诉人在伊丹公司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借款,不可能存在其它含义。被上诉人杜撰10万元钱款“作为投入伊丹公司的股本金,到时按比例参加分红”的事实,这完全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确认《收条》为隐名股东的依据不符合事实,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此外,在程序上,原审法院应将伊丹公司列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陈某某收到《收条》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成立之初,业绩良好。后各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投入的股本金出现风险。因此,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提出起诉。原审法院已审理清楚张某某投入伊丹公司的资金远远大于陈某某的10万元,且没有事实证明陈某某的10万元未投入伊丹公司。至于陈某某未得到收益,系因2000年10月至今伊丹公司未分过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延吉公司述称:其不清楚陈某某投入伊丹公司10万元款项事宜。作为股东之一,其未参加过增加股东的会,截至2000年底,被上诉人投资的246万元中未反映出上诉人的10万元。故延吉公司认为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惠强公司同意延吉公司的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审理中,陈某某确认其在伊丹公司成立之初就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交付给张某某10万元,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系作为投入伊丹公司的股本金而加入,且该股本金是作为隐名投资挂在张某某名下。虽然陈某某在上诉中称有关《收条》是由张某某单方面所写,与实际事实不符,但是,由于该《收条》是陈某某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且陈某某在收到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后,并未对《收条》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与此同时,陈某某在伊丹公司成立之初就在该公司工作,因此,陈某某应当对其交付张某某10万元的性质是明知而且确定的。陈某某认为该《收条》存在欺骗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称其从未享受过伊丹公司的股本利益,因而其不是伊丹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享受过股本利益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陈某某以其隐名投资的行为,确立了其隐含于张某某名下的股东地位,其作为隐名投资的股东,只要张某某通过伊丹公司获得过股本利益,陈某某就可依据其投资份额获取相应的股本利益,现由于伊丹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因此,陈某某未享有相关利益,不能当然否定其隐名股东的地位。此外,以张某某的名义投入伊丹公司的钱款是否一一对应的反映出陈某某投入的10万元款项,也不是确立陈某某隐名投资股东地位的条件,只要张某某在其投入的股本款中确认10万元系陈某某投入,且总投资款大于张某某作为显名股东应当支付的注册资本,那么,陈某某的隐名股东地位即已确立。陈某某要求确认参股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诉称其交付张某某的10万元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应追加伊丹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伊丹公司是否列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未列伊丹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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