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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朱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江某鹏。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我出国务工,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孩子居无定所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于2009年4月起诉到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我现在国外务工,离婚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江某乙办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认为,我是原告哥哥,同意接受原告委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可以,为了孩子感情可以培养。原告出国我并未沉迷打麻将而是精心照料孩子,我与他人并无不正当关系,纯属造谣。且原告现在仍在国外,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认为,原告从国外提供的委托书、书面意见书上的时间与公证书上的时间均不一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两位代理人不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被告作风正派、生活检点,照顾老人、抚养孩子有目共睹,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江某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开始仍有电话联系,且原告还给被告寄回生活费。2009年4月原告回国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6月又出国务工,现仍在国外务工。原告于2010年5月委托其兄江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结婚证、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原庭审记录复印件、手机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先新、沈顺敏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家庭生活较为美满。自原告于2008年3月出国务工后,双方开始还有电话联系且原告还寄回生活费,后双方关系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所提出的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孩子居无定所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从国外提供的委托书、书面意见书上的时间与公证书上的时间虽然不一致,但从整个案件的事实和委托书、书面意见书上的内容来看,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有效的,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提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从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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