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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代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齐建国、祝某某,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祝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韩红伟,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0年元月10日02时左右,我骑自行车沿S102公路下班途中,被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货车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不足部分有被告代某某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因我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另外,我已向原告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第二被告直接向我支付。

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方经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符,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3.原告外出检查及购药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受伤花费情况,二被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对练寺镇医院的票据和扶沟县医院的票据无诊断证明和日用药清单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外出购药票据的异议,没有主治医师的证明,只有商业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出租车司机未出庭作证,其费用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日用药清单,二被告以日用药清单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提出了异议。

被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用;2.保险单两份及两份批单,被告代某某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变更已经保险人同意;原告对被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以缺少保险条款为由提出了异议;3.被告代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代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3个月左右。二被告以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提出了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况且上面加盖的有单位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出租车司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据有单位公章和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方予以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上面均加盖有保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从鉴定书上看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确实不一致,建议休息3个月左右表述不确切,其鉴定结论建议休息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02时2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250M处,与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扶沟县练寺卫生院花医疗费1163元,由于病情严重随即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医疗费x.64元,原告的病情经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胸腔积血,4.颅底骨折,6.左侧第1、2、8肋骨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外出检查和购药,依据医嘱,原告购药和检查支出1440元,另外,票号为x、x两张票据上未加盖公章,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代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保险人均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份,被告代某某在河北联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机动车行驶证上面所有人为代某某,2009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就交强险和商业险变更被保险人向代某某出具两份批单,其内容为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因被保险人变更本公司同意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保单的被保险人由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代某某;行驶证车主由河北联强保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代某某;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批文上面均加盖有第二被告的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所以,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受伤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大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虽被保险人已变更,但均已经第二被告批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并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如尚有不足部分,再有被告代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64元、误工费3210元(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计10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310元(77天×30元)、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4806.95×20年×10%)。对于原告的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所受到的伤残为十级,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病情,应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第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变更未经保险人同意,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诉请第二被告赔付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理由正当,且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两张票据上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64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4元,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向原告杨某某赔偿x.54元,其中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应赔偿原告损失的x元部分,鉴于该款被告代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将此垫付款x元支付给被告代某某。上述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担负575元,二被告各负担862.5元(被告担负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纯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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