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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蝶球阀门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乙,原审第三人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5日,石化阀门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温高压球阀或蝶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二者区X组合蝶板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球或组合蝶板由带斜面的楔式球体或楔板及与斜面相配合的球瓣或蝶板组合而成。附件7公开了一种用于旋塞阀的阀门控制机构,其通过锥形旋塞与滑片的配合实现阀门的开闭。由于附件1记载了“用O型弹性钢圈撑开组合球体,组合蝶板以及改用将组合球体、组合蝶板、锥度塞体先提升旋转的启闭方法,能很容易地制造出耐高温、高压、耐腐蚀的球阀、蝶阀、旋塞阀”,附件1中已给出旋塞阀和球阀、蝶阀三者可采用相同启闭方法及机构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7旋塞阀组合旋塞的结构应用到附件1所公开的球阀、蝶阀的组合球、组合蝶板中去。附件7译文中有“旋塞是锥形的”记载,由附件7附图1也不能直接无异议的得到旋塞为平斜面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圆锥面配合不可能产生撑开和收拢的效果,只能将附件7附图1的结构理解为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平斜面配合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译文的描述,应予纠正。附件1和附件7结合后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平斜面配合而非圆锥面配合。由于平斜面配合与圆锥面配合均可实现撑开和收拢阀门的效果,而将圆锥面的配合变为平斜面的配合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改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附件1已经公开其所涉及的阀门适应于高温、高压场合,能够实现本案专利高温高压阀门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组合球或组合蝶板上有泄压装置”。由于附件1已明确要求在开启阀门时应使进出口压力平衡,且附件4已公开在其阀瓣上开有泄压孔,虽然附件4涉及的是截止阀,且该泄压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泄压装置位置不同,但由于二者均涉及在阀门上设置泄压装置,泄压孔开设位置的选择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专利技术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覆盖,也未被现有技术应用。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2、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判决在认定附件1中存在“技术启示”的方法上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案创造性方面的错误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反而错上加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复审委员会、石化阀门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9日,王某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高温高压球阀蝶阀”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5年3月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2(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高温高压球阀或蝶阀,阀体的阀座中有组合球或组合蝶板,在阀门需关闭时,楔式球体或楔板下行,两球瓣或蝶瓣向两阀座密封面撑开贴紧,形成密封;而在阀门需开启时,楔式球体或楔板上行,两球瓣或蝶瓣离开两阀座密封面,向中心收拢,使密封面间留有间隙后,再旋转90度,使阀门全开启,其特征在于:

A、所述高温高压球阀或蝶阀阀体上有横竖相交、横向旋转90度的直角槽,限位手柄和与其同步的楔式球体或楔板按90度直角槽轨迹运行;

B、所述组合球或组合蝶板由带斜面的楔式球体或楔板及与斜面相配合的球瓣或蝶瓣组合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高压球阀或蝶阀,其特征是:组合球或组合蝶板上有泄压装置。”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无效审查期间,王某甲于2003年10月30日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石化阀门公司又以王某甲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为由,于2003年12月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石化阀门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4和附件7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

附件1是(略)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7年6月3日。附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具有撑开式阀门密封结构的适应高温、高压介质球阀、蝶阀,在阀体上开有一横竖相交、横向旋转90度的直角槽,阀杆上装一根限位销,限位销伸进阀体的直角槽内,当阀门启闭时,限位销只能按直角槽的轨迹运行。阀腔中有组合球、组合蝶板,组合球由两个对称的半球体和“O”型弹性钢圈组合而成,组合蝶板采用“O”型弹性钢圈撑开式结构。在阀门需开启时,通过操作者的动作,使限位销按照阀体上的直角槽轨迹上行,“O”型弹性钢圈依靠自身的弹性力从椭圆形恢复成圆形,带动两只半球体离开两阀座密封面向中心收拢,使密封面间留有间隙后,再旋转90度使阀门开启;在阀门需关闭时,限位销先旋转90度,后与阀杆一起下行,压迫“O”型弹性钢圈撑开组合球体或蝶板向两阀座密封面贴紧,形成密封。在附件1的说明书中载明:“旋塞阀可直接运用球阀的开启、关闭方法”、“待锥度塞体两边压力平衡时……”、“用本实用新型提出的O型弹性钢圈撑开组合球体,组合蝶板以及改用将组合球体、组合蝶板、锥度塞体先提升旋转的启闭方法,能很容易地制造出耐高温、高压、耐腐蚀的球阀、蝶阀、旋塞阀”。

附件4是(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89年7月5日。附件4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截止阀内旁通系统,在阀瓣中心上开有主泄压孔,在阀瓣侧壁上开有副泄压孔。

附件7是1970年2月3日公开的美国(略)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技术内容如下:一种阀门操纵和控制机构,其阀腔中有锥形旋塞,一对配合在一起的有锥度的弓形楔片或滑片可操纵地固定在旋塞上。打开阀门时,旋塞上行,滑片向中心靠拢,从而离开阀座,然后将旋塞旋转90度,使其上的径向通道与进出口对齐;关闭阀门时,旋塞先旋转90度,然后向下移动,强迫滑片向外张开,紧贴阀座,并关闭进出口。安装在中间支架里的操纵机构利用筒形围壁上的倒L形导槽引导安装在杆上的销轴的运动,从而使阀杆和旋塞作直线运动和旋转运动。在其中文译文第2页中载明:“在腔里能够操作地安装着旋塞,该旋塞是锥形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5日对该无效案进行口头审理,王某甲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1和7所公开的阀门都是利用组合阀芯的撑开、收拢而实现关闭或开启的,只是实现撑开、收拢的结构有所不同,根据附件1可知,旋塞阀和球阀、蝶阀可采用相同的启闭方法及机构,三者的组合阀芯均采用动作原理相同的弹性钢圈结构,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7所示旋塞阀组合旋塞的结构用到附件1所公开的球阀、蝶阀的组合球、组合蝶板之中,从而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一种简单替换,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组合球体或组合蝶板上有泄压装置。附件1说明了在开启阀门时有使进出口压力平衡的必要性,而在阀瓣上开泄压孔平衡进出口压力已在附件4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给其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王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中,王某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根据附件7的译文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7行关于操作过程的描述,其动作原理与本案专利的动作原理完全相同,圆锥面配合不可能产生撑开和收拢的效果,只能将附件7附图1的结构理解为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平斜面配合”提出异议,认为附件7采用的是圆锥面配合,与本案专利平斜面配合不同。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石化阀门公司提交的附件1、4、7的相关页、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里所称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从本技术领域技术发展来衡量,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较,具有使该技术对该领域产生实质性的突破。这里所称的显著的进步,则是从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技术进步,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或取得了明显的技术效果。就本案而言,由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与附件7的结合,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以及附件4公开的在阀瓣上开泄压孔平衡进出口压力这一技术特征,致使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即组合球体或组合蝶板上有泄压装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而使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7附图1的结构理解为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平斜面配合的观点虽有不妥,但根据本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并不足以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评价的正确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技术对比后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王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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