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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3B-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旸瀛公司)、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成公司)、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明、郭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旸瀛公司、被告讯成公司、被告创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旸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旸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6日至200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被告旸瀛公司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旸瀛公司承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被告旸瀛公司发生涉讼、仲裁、财产被依法冻结、扣划、查封或其他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事件的,最迟应于发生的次日书面通知原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若被告旸瀛公司违背上述承诺,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讯成公司、被告创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讯成公司及被告创大公司为被告旸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旸瀛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旸瀛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人应当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旸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包括本案贷款金额在内的巨额贷款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该情况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且被告旸瀛公司也未按约使用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决定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给被告旸瀛公司的贷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讯成公司及被告创大公司亦应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旸瀛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支付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讯成公司及被告创大公司对被告旸瀛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68,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两份;3、借款凭证;4、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对犯罪嫌疑人朱耀明所作讯问笔录;5、利息清单;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被告旸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举报朱耀明涉嫌贷款诈骗,划走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上海银行外滩支行所贷款项人民币2亿元。该节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佐证。

再查明:系争借款合同中,被告旸瀛公司承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被告旸瀛公司发生涉讼、仲裁、财产被依法冻结、扣划、查封或其他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事件的,最迟应于发生的次日书面通知原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旸瀛公司违背本合同中任何一项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未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人应当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该节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旸瀛公司、被告讯成公司、被告创大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旸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旸瀛公司的行为已足以影响其还贷能力,显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旸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讯成公司及被告创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宣布全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对被告旸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讯成公司及被告创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旸瀛公司追偿。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旸瀛公司、被告讯成公司、被告创大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鉴于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已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故对于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4。425‰计付,2003年10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68,000元;

四、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520元,合计人民币261,370元,由被告上海旸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讯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姜伟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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