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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某,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朱某军(已判刑)等人在息县X镇商贸城“帝金KTV”X房间内喝酒唱歌,其间朱某军出门接听电话时,遇到X房间的熟人雷某青,遂到X房间与雷某酒,之后朱某军与同在X房间的被害人冯某丁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后来X房间的被告人吴某(吴某)听说隔壁有人打架,即到X房间,发现是其老表朱某军与冯某丁(蛋子)在厮打。先是拉架、劝架,后参与厮打,经店主任某等人劝解将其拉开,被告人吴某等人下楼离开店。后有人告诉店主任某,冯某丁(蛋子)被捅伤了。然后任某等人将冯某到楼下,由其姐任某用港田将冯某丁送至息县人民医院,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丁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上腹部软组织裂伤及胃穿孔伤。经鉴定,冯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丁受伤住院后,经他人调解由被告人吴某与朱某军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丁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冯某丁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收条、撤诉书、(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雷某、易某、段某、任某、孙某、王某甲、冯某乙、万某、任某、朱某、王某甲、胡某、任某、文某、王某丙证言,同案人朱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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