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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9月份,由张军亮(已起诉)出资20万元找到李某乙(已起诉)雇凶伤害被害人张××。后李某乙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以及王某(另案处理)、伊某(另案处理)、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10月17日7时55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西门口附近,用砍刀将被害人张××的双下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张军亮、李某乙、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代理人另提出代理意见称:1、本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2、被告人拒不悔罪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张军亮(已判刑)与李某乙(已判刑)预谋,由张军亮出资20万元,李某乙负责雇凶伤害被害人张××。随后,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联系了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与张某某共同纠集了伊某(另案处理)、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等人,多次跟踪被害人并伺机作案。2007年10月17日7时55分,李某甲、张某某等人驾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原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西门口附近,由王某将张××摔倒,伊某、满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张××的双下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双侧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我院(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军亮、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陈述,2007年10月17日早上7时许,当其走到北环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西门口南侧时,被从身后过来的一男子搂住脖子摔倒,另两名男子在其左右脚和屁股砍了很多刀,随后其打电话报警。此陈述与目击证人雷某某、马某某证明看见三个男子打一个人的情节相一致。

2、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对由张军亮出资,其通过李某甲纠集凶手砍伤张××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伤害被害人的前因及指使的过程与同案犯张军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其供述称,2006年6月份,张家村村民张军亮对他说想收拾张××。同年7月份,张军亮提出愿意出20万元把张××眼睛弄瞎,脚筋挑了,让他去找人。过了几天,他对李某甲说了这件事,李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并说和张某某商量商量。又过了几天,张军亮给其3万元定金,说事成之后再给剩下的17万元。张军亮让其去找人认认张××,后来给其一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过张××后,大概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钟,其接到李某甲打来的电话,知道已经砍伤了张××。其当时就给张军亮打电话,约好在天明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见面,张军亮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17捆钱,共17万元。其打电话让李某甲和张某某过来,当着张某某的面把15万元给了李某甲。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对受张某某、李某甲指使,伙同伊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情节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关于伤害的具体经过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其供述称,2007年9月份,张某某对其说李某甲让帮忙打个人,事后给其分钱。过了几天,张某某叫其去认了认那个要打的人。2007年10月12日,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北环路和去海洋馆的路交叉口附近,看到北环路北的人行道上走过来一个人,张某某说就是那个人。其过去用胳膊勒住那人的脖子摔倒在地,伊某和另外一个人各拿一把刀冲过来砍,后乘张某某的车跑了。过了半个月,张某某给其40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其受李某乙雇佣,与张某某共同纠集王某、伊某、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

其供述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对其说愿意出20万元的价钱让其将一个人的腿打断、眼弄瞎。其答应帮忙问问看,随后其以15万元将这个活联系给张某某。此后,李某乙给了其2万元钱作为定金,并告诉其要打的人是张家村的张××。其和张某某等人在李某乙的安排下多次辨认、跟踪张××,伺机作案。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六点多,其和张某某、伊某、满某某、王某等人来到张××所住家属院门口守候,过了十多分钟,张××步行从院里出来了,王某、伊某、满某某就跟着他,三人都戴着鸭舌帽,满某某怀里还揣了两把刀。其害怕事情牵连到自己就先开车离开了。过了约20分钟,张某某打电话说事办成了。事后,李某乙又给了其十万元,其将其中六万给了张某某,另四万给了伊某、满某某,其另外抵了欠李某乙的七万元钱帐。

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双下肢损害伤情构成重伤。

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同案犯王某、李某乙指认李某甲即是参与作案的人。

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张××双侧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张军亮、李某乙、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雇佣,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甲虽系受张军亮、李某乙雇佣,但其又纠集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且实际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纠集者,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尚不属于严重残疾,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代理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严处罚的代理意见,本庭酌情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诉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他同案参与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李某甲作为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应系主犯;2、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被害人实际进行赔偿。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与我院(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张军亮、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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