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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林某甲、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天河购物中心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X街X号201房,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栋X-02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东山区星之光家电市场大鹏电器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大沙头三马路X号星之光电器城内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怡乐园6街X座302房,系星之光家电市场大鹏电器商店店长。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万利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孟某某,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甲、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延喜;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甲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移动式DVD产品,被告林某甲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这些涉嫌侵权的移动式DVD产品系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经过对比发现三被告制造、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移动式DVD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平板式移动DVD产品侵犯原告x。2专利权;2、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2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专用模具;3、三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还明确主张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派发宣传资料上的的车载移动DVD-707V、车载移动DVD-706V均构成对原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还在庭审中主张:现行车载DVD的激光视盘只有两种装载方式,一种是托盘式,另一种是吸入式,任何本技术领域的人都很清楚这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等同。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04年专利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2005年专利年费收据;

5、《原告专利产品宣传册》;

上述证据材料1-5用以证实原告方享有的x。2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权属归原告方所有。

6、《公证书》;

7、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

上述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某甲共同实施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车载移动DVD-707V、DVD-706V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8、原告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3200元,公证费用发票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处有效状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也没有异议。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为其生产、销售,但是认为证据6、7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产品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公证费发票也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行为系为(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及本案两案作出,不能仅作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林某甲同意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甲辩称:我方仅是零售商,我方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总代理金正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金阳光信息科技公司),对于产品是否侵权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707V的广州金正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用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盖章为海印万利达专卖店,产品707V单价2500元,该产品即涉案的产品;

2、盖有广州市金阳光信息科技公司公章的影碟机707V的2500元的发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林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后来广州金正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金阳光信息科技公司。

原告对于被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林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处进货,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使用公知技术生产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2、我方生产的平板式移动DVD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3、原告要求其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在本案恢复审理之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代理词称:被告生产的平板移动DVD并未包含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局在审查新颖性时,不仅要对比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也要对比通过惯用手段直接置换出来的技术特征,因此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吸入式和'激光视盘托盘可滑动的装置在机壳的侧面'这一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置换(即等同),其结论应该是:'权利要求1的第四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决定书上的结论是'权利要求1的第四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以上分析可知,吸入式和'激光视盘托盘可滑动的装置在机壳的侧面'这一特征并不等同。此外,等同判定时应当从技术特征的对比入手,而不应当只考虑是否有相同的效果或相近的功能,否则有可能不适当的扩大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吸盘式光盘驱动器与原告的托盘式光盘驱动器有很大的区别。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2、x名称为笔记薄型计算机的外观设计公告;

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万利达集团生产产品系公知技术。

4、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

原告对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对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应当在20%以上,原告认为被告万利达公司的实际获利比审计报告要多,原告未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为'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4年8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x。2。原告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包括机壳及装置在机壳内的机芯组件,其特征在于液晶显示屏及各功能操作键和喇叭音孔设置在机壳面版上,激光视盘托盘可滑动地装置在机壳侧面,包含有电源插孔、音频输出插孔、视频输出插孔的各接插口设置在机壳另一侧面。

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被告林某甲系零售家用电器,家用音视频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数字影音设备、数字有线电视设备、数字卫星接收系统设备、彩色电视机、显示器、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离子水机、数字移动通信设备、计算机及信息网络设备。

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到被告林某甲的经营场所以3200元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车载移动DVD-707V一台,并获得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宣传资料一本。该宣传册上载明:'2004年8月5日-2004年8月31日间,购买万利达移动DVD┉┉可获赠┉┉。'该宣传资料上还有DVD-706V的宣传图片。被告林某甲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是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该被控侵权产品车载移动DVD-707V外包装上标明'万利达名牌',该产品上标识有'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费用为2500元。

被告林某甲承认该被控侵权的车载移动DVD-707V系其以3200元销售,出具的发票加盖的是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产品系其在广州金正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更名为广州市金阳光信息科技公司)。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确认广州金阳光信息科技公司是其在广州地区的代理,同时确认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甲共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被控侵权的车载移动DVD-707V(不含电池)包括机壳及装置在机壳内的机芯组件,其特征在于液晶显示屏及各功能操作键和喇叭音孔设置在机壳面版上,激光视盘系吸入式,装置在机体侧面,包含有电源插孔、音频输出插孔、视频输出插孔的各种输出插孔设置在机壳另一侧面。

2005年3月16日,本案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受理。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4月5日本院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6日申请,依法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的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包括机壳及装置在机壳内的机芯组件,其特征在于液晶显示屏及各功能操作键和喇叭音孔设置在机壳面版上,激光视盘托盘可滑动地装置在机壳侧面,包含有电源插孔、音频输出插孔、视频输出插孔的各接插口设置在机壳另一侧面。将被控侵权的车载移动DVD-707V与原告的'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其他结构均相同,但原告专利的'激光视盘托盘可滑动地装置在机壳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激光视盘系吸入式装置在机体侧面',两者在激光视盘的装载方式上有差别。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吸入式与托盘式的光盘装载方式对本案实用新型而言仅有结构上的意义,而吸入式与托盘式本身的技术优劣并不影响本案对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判定。就激光视盘的装载方式而言,吸入式与托盘式应当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知晓,两者目的均是放置光盘,故虽然两者存在差别,但是就两者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是采用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是等同技术。故被指控的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他人专利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中所称的'权利要求1的第四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一种吸入式的DVD机)公开。'该陈某系针对对比文献评判本案专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是否丧失新颖性的论述过程的一部分,其不能作为本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等同与否的反证。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车载移动DVD-706V仅有宣传资料为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实物证据,根据图片也无法判定该款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甲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甲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侵权产品是正规的厂家生产而且又是通过合法的代理商进货,可以认定其是善意销售商,免除其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获利的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同时对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如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在(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考虑过,本案不再予以考虑。原告要求在《广州日报》上登出公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其适用有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关的情况,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专利权侵犯尚不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甲、被告广州蓝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名为'便携式激光视盘机'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06元,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30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应当由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某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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