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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永福路X号之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亮点设计室经营者。

上诉人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2曰,刘某乙(乙方)与福兴公司(甲方)签订《招牌制作合同》,订明,项目名称: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广场主招牌,招牌制作费x元,招牌申报代办人工费1000元,合计x元;支付方式: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同时招牌申报得到批准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总工程费30%,计x元。整套招牌工程完工并提交甲方验收,并经甲方确认,甲方应支付工程费65%,计x.50元,如超过限定时间,则按合同余额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增加支付;合同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计3538.50元,一年内完成保修项目后七天内付清;乙方必须保证招牌的制作质量和安全,铁架结构部分保三年内不生锈,文字部分的即时贴保三年内不退色等。2004年9月17日,刘某乙向福兴公司出具《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广场招牌竣工报告》,表示其已按福兴公司审核认可的施工图施工,并已竣工,请福兴公司进行验收。同月23日,福兴公司经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刘某乙以福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尚欠的质量保证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3538.50元、违约迟滞金2229.20元、催款路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刘某乙、福兴公司签订的《招牌制作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在刘某乙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并经福兴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验收确认后,福兴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内向刘某乙支付工程费,已构成违约,现刘某乙要求福兴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费(质量保证金)3538元及违约迟滞金222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乙要求福兴公司支付催款路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既非刘某乙、福兴公司在合同所作约定,刘某乙亦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刘某乙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刘某乙、福兴公司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已在合同第五条中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即使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福兴公司仍应当在刘某乙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福兴公司以双方约定质保期限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刘某乙3538.50元及违约迟滞金2229.20元。逾期付款,逾付部分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48元,上诉人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上诉人福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福兴公司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第4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刘某乙对质量保证的期限为三年,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保质期限约定不明。福兴公司是在2004年9月19日对刘某乙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保质期应至2007年9月19日才期满,在保质未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福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与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相违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增加支付迟滞金只是对5%质量保证金以外的约定,并非对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对于刘某乙要求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迟滞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三、由刘某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福兴公司完全违约,双方合同已经清楚约定,其中合同第5条有支付方式的约定,约定福兴公司应于2005年9月份支付该3538.50元,但福兴公司在2005年9月份并没有支付该3538。50元。关于保质期问题,福兴公司以保质期未满由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刘某乙、福兴公司签订的《招牌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福兴公司也于2004年9月23日验收确认,福兴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刘某乙,尚欠5%的质量保证金(3538.50元)未付。合同的付款条件约定'合同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计3538.50元,一年内完成保修项目后七天内付清'。工程完工并经福兴公司验收后,福兴公司并未在一年内要求刘某乙进行保修,因此,福兴公司应在2005年9月30日向刘某乙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而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第4款约定,'刘某乙必须保证招牌的制作质量和安全,铁架结构部分保三年内不生锈,文字部分的即时贴保三年内不退色。'该约定并非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只是双方对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在该期限内,刘某乙仍然负有修复的义务,福兴公司依该约定抗辩不支付质量保证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兴公司应支付3538.50元给刘某乙。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对95%工程款逾期付款的约定,并非对5%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的支付,因此,刘某乙请求质量保证金在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的时间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上诉人向刘某乙清偿日止,但不超过刘某乙起诉请求的2229.20元。上诉人福兴公司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刘某乙3538.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2229。20元为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福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分别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某欣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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