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桂花园X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23万元,被告应于2002年2月25日前还款50%,其余欠款在2002年3月1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分两次归还欠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尚欠人民币523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23万元,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9。997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款项人民币79。997万元;于200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款项人民币90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020元,共计人民币50,03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2003年9月30前直接向原告上海联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永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