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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杨某、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广州碧桂园俱乐部侧员工宿舍318。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号金泽大厦2603房。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X号华海大厦B座271。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务人员叶君奋经查帐确认截止2004年11月15日,欠被上诉人资金x.88元,上诉人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而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遂提起诉讼。另查,2004年4月13日,上诉人与国安广东影视影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4月止接手经营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4年4月18日,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的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各持有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上诉人承包后)50%的承包股份。被上诉人负责筹集x元的启动资金,此资金由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赚钱后优先偿还。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各分享50%。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履行了该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借款x.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确认的欠据为证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辩解其签名仅作为见证人,并非欠款人,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款项是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期间所产生的,故可认定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欠款,现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务人员叶君奋经核实确认欠被上诉人的资金x.88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实为债务人,并非见证人,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款项,并非欠款,实为投资款,应进行清算,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投入的资金经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财务人员叶君奋核实及上诉人确认后,实欠被上诉人资金x.88元,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非原有的投资关系,故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上诉人以欠款实为投资款,应进行清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上诉人辩解其财务人员叶君奋并没有经其授权,故叶君奋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对此,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务人员叶君奋为上诉人承包期内聘请的会计人员,其查帐确认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包期内内部的欠款,并非对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经营期间对外债务的确认,故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务人员叶君奋所确认的并非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要求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的依据。此外,上诉人承包了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后,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共同经营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为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并非以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作为承包企业的原审被告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确认的欠条上加盖财务印章,实为债务加入,故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条的财务印章提出异议,并提供现使用的财务印章,但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没有经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印章是否唯一使用的财务印章及与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故对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杨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付x.88元给被上诉人杨某;并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杨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在欠条上签了字,但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是对债务的确认,而是以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期间所用开支数额进行确认。其理由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确认欠条上的数额是两人合作承包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时被上诉人用于合作经营的资金。由于被上诉人退出承包应根据承包期间的盈利或亏损状态进行清算后退还其一定数额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对其投资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承包时自己聘请的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财务人员叶君奋经查帐算出了被上诉人为承包经营所用去的开支是x.88元,被上诉人所用的这些开支是否都能作为其投资款还有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叶君奋在为被上诉人出具出资款证明时由于不懂法而且受到被上诉人的诱骗,将出资证明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写成了欠条。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被上诉人所用开支予以见证。上诉人作为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代表公司签字见证。这些事实有叶君奋的证言证实。既然是合作经营的出资款就不存在全额退还,只能依法清算后退还相应的份额。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清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资金。一审判决仅凭存在缺陷和重大误解的欠条就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其二,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是以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见证的,并不是以个人身份签字确认债务。欠条的形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果是上诉人个人确认债务,不可能由叶君奋书写欠条,更不可能要叶君奋在欠条上欠款人署名处签名。也根本不可能要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将该欠条作为债务凭证来看是存在严重缺陷的,不符合逻辑和书写欠条的规则。正因为该欠条是由叶君奋以财务身份书写欠条并签名,还要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欠条的形成方式恰好说明了它并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其真实的内涵就是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用的开支,这一点可以和叶君奋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依据的欠条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欠条的真实内涵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所用的开支。上诉人在欠条上是以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见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合作纠纷应当另行清算解决。上诉人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X与杨某均确认同意杨某退出对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承包经营,杨X确认杨某对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有投资,也同意杨某取回投资,但认为投资有风险,应对企业进行清算后再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关于'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各持有股份50%,共同分享利润。在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又约定同意杨某退出对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承包经营,在杨某退出经营时,由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务人员叶君奋对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投资经营帐目核算后,出具欠条给杨某,该欠条写明欠杨某x。88元,杨X签字确认。该行为实际就是在杨某退出承包经营企业时对杨某的投资返还的确认,由于另一承包人(股东)杨X全部接收了广东XX影视艺术中心的财产,当然应由杨X返还杨某的投资款,一审对该认定正确。杨X上诉提出在杨某退出承包经营时应根据承包期间的盈利或亏损进行清算后再退还杨某的财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共同投资的双方在一方退出经营时如核算不清应返还的投资款,应协商返还投资款或进行清算,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杨某的投资款已由承包企业的财务人员核算出应退金额,当时杨X也对经核算的应退款项在欠条上签名,这表示已同意了该核算结果。过后在杨某主张该债权时杨X又反悔不同意该核算行为,认为是财务人员受杨某诱骗而写的欠条,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杨X还提出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以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见证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杨某退出经营实际就是退股,而杨X是另一股东接收所退股东杨某的股权,所以债务人就是杨X,故其辩称因职务签名的理由不成立。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一审认定是对债务的加入并无不妥,况且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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