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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冬生,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兆运,原审被告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2日14时55分,受害人金某家乘坐其妻杨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在信阳市Im河区X路骨科医院前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造成了受害人金某家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车与行人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车,违反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金某家受伤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2月1日)其间共支出医疗费x.9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高危组,3、肺部感染血管某开术后,4、泌尿系感染,5、营养不良,6、褥疮。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需护理人员2人。2、加强营养防治各种并发症。3、颅骨修复术预计费用x元。4、不适随诊。受害人金某家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共支付各种费用x元,诉讼过程被告吴某某另支付给原告费用人民币x元现金。2009年4月7日受害人金某家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金某家车祸颅脑损伤致精神防碍和左侧偏瘫应评定为Ⅱ级伤残。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受害人金某家住院症历中记载有“继往有高血压病、脑血管某、左侧肢体偏瘫病史”,怀疑金某家伤残等级,因此申请对金某家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评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的回复称,限于鉴定资料和本鉴定所的技术水平,无法确定车祸诱因在肢体偏瘫中的参与度,故无法做出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系其自己购买,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的名下。被告安达公司每月收取60元管某服务费。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金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2日死亡。

原审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有关责任人应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实际发生部分费用或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该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x.6元。2、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139×30元)。3、营养补助费2085元(139×15元)。4、护理费x元(17个月×4400元)。5、伤残补助费x元(6.3年×x×0.9)。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吴某某应另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某费,视为共同营运,应按比例承担责任,故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7元(x.6×80%),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7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可直接从中扣除)。二、被告信阳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医疗费计算有误;2、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安达公司上诉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不是共同营运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及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关于营养费,15元/天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医嘱为“加强护理,需护理人员2人”,原审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计算赔偿护理费数额也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经查,住院费x.9元,外购药品1079元,医疗费实际为x.9元,原审认定x.6元属计算错误,上诉人吴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的理由,经查,考虑到受害人金某家的伤残程度以及死亡结果,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某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金某家无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安达公司收取上诉人吴某某60元/月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达公司在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各种费用共计x.3元(上诉人吴某某已支付x元可直接从中扣除)”。

三、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信阳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各种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688元,上诉人信阳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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