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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与刘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交易会五号门内)。

负责人:戴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东国际大厦支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原住(略),现住址不详,护照号码: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10年,月利率为4。2‰。同日,原告与刘某某、张某签订了编号x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张某愿意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和备案登记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开始供款,从2005年1月开始,刘某某未能供款,截止2005年7月29日,已出现7期断供。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刘某某仍未履行供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张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刘某某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x.55元,清偿逾期利息2283。00元(计至2005年7月29日止),从2005年7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证据2贷款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名下的房子作为刘某某向我行借款的抵押物。证据3借款借据,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凭证,说明我行已经向刘某某发放8万元的贷款。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我行已经将张某抵押的房子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5贷款帐户应还清单,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份开始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分120期逐月还款。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由张某提供房产担保,并另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张某(抵押人,乙方,被告刘某某代理)签订了编号2003年x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订明,张某愿意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703房,建筑面积49。18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所限定的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该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同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后,刘某某开始供款。从2005年1月开始,刘某某未能供款,截止2005年7月29日,已连续7期断供,共欠借款本金x。55元,利息2283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是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院是原告所在地广州市对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和被告张某已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未约定选择处理借款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广州市,故亦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借款合同争议。所以本院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从2005年1月开始断供,已连续超过三期,是违约行为,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2005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2283。00元,从200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703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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