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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诉韩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亭),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二原告全权代理人韩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0年我们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先后从我处拉走棉花共计20多万元,被告后来偿还一部分,仍下欠x元货款未还,为使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元月13日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某棉花款贰拾叁万零玖拾玖元整(x元整),泰丰公司韩某某2007年元月X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从2000年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先后从二原告处拉走棉花共计欠款x元,并于2007年元月1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已陆续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二原告棉花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亭)欠二原告棉花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还清。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审判员刘俊闯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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