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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民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民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X村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胜,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蚬涌珠江粮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粮食局。

被告: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么地道X号半岛中心X楼X室。现经营地址不详。

原告东莞市民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奥利公司)、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本案涉及到奥利香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实行集中管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将本案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常青、黄永胜,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利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至2004年间,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定做吸塑产品。原告依约完成制作并送达给被告,由被告签收,然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09元,逾期未还。根据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发生交易期间,番禺奥利公司已经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业务往来,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除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虽是内部承包关系,但番禺奥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奥利香港公司,两被告应向原告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向原告民兴公司连带支付货款x.0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辩称,从2001年开始,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在奥利香港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番禺奥利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奥利香港公司负责。原告民兴公司所称的其和番禺奥利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时,番禺奥利公司已承包给了奥利香港公司经营,与原告民兴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实际上是奥利香港公司。至于利息问题,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没看到原被告方任何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由法院裁定是否需要支付以及按什么标准支付。被告番禺奥利公司认为原告民兴公司的欠款应该由奥利香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番禺奥利公司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奥利香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民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29张,证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欠原告民兴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2、月结单(传真件),传真件上有'x'英文字样,这是奥利公司的英文名,'x'是奥利公司的传真号码,这些证明此传真件是奥利公司回传给民兴公司的;证据3、4张往来文件(传真件),包括退货通知书,证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欠原告民兴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另外原告民兴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调查并复制番禺奥利公司2004年12月期间的《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购买社会保险人员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在原告民兴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赵国兵、周某某等人为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的员工。原告民兴公司确认其提交的送货单与月结单、往来函是没有互相对应的。送货单欠款数额只能以送货单为依据。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对原告民兴公司提供的有原件、且有盖红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对那些传真件的复印件形式的和没有盖章的送货单一概不予认可。对那些有人员签名但没有盖红章的单据,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声称其公司在2000年前就已经停止生产,只留下厂长、出纳、会计三个人,这三个人中没有赵国兵、周某某这两人,而且他们已找不到当时公司的《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购买社保人员清单》等材料,否认在单据上签名的赵国兵、周某某是番禺奥利公司的员工。至于原告声称的由被告回传的月结单上的'x'是香港号码,番禺奥利公司认为这不是其公司的传真号码,也不确认是奥利香港公司的电话号码。原告声称的由被告回传的月结单上的英文字母'x'是奥利公司的英文名,被告番禺奥利公司认为这不能确定是奥利公司的简称。但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承认其承包合同上的盖章确实有'x'的字样。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2、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证明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3、批准证书,证明番禺奥利公司投资者的情况。

原告民兴公司对两份承包合同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关联性来说,两被告的承包情况没有到工商局进行登记,只能视为是企业内部的承包,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无效,被告以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对抗原告要求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不应被采纳。原告民兴公司对被告的证据3批准证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民兴公司给被告做吸塑产品。原告民兴公司送货后,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原告民兴公司认为其送货后,被告没有相应付款的送货单共29张,共计价款x元(起诉时误算为x.8元)。原告承认应扣除退货款3827.71元,已收货款x元,实欠货款x.29元。在29张送货单中,有18张有原件且收货人处盖有'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共计价款x。5元,同时其中有两张的收货人签名为'郭桂佳',其余为'邓强文,张连英';另外有5张送货单有原件,但无被告的印章,其中一张为'郭桂佳'签收,价款为2480元,另三张分别为赵国兵、周某某签收,有一张无人签收;还有6张送货单仅有传真件,下有'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印章和邓强文签收,抬头有'x'和x的电话号码。被告番禺奥利公司不承认赵国兵、周某某是其员工,也未提交有关员工名单的材料,该被告亦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除前述18张有盖章的送货单原件外,对其它送货单的真实性该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承认的退货金额和已收款金额均未对应每张具体的送货单。

另查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港资),于1992年10月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投资者是甲方广州市番禺侨汇粮油食品公司和乙方兴运实业有限公司。番禺奥利公司先后于2001年4月28日和2003年12月18日与奥利香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将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止。该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三条都规定:承包期内乙方【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法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四条都规定:乙方【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前,要按照中国外经部的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领取承包经营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生产经营。但被告奥利香港公司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承包经营营业执照,被告番禺奥利公司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奥利香港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虽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民兴公司已交货,在送货单上盖有'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签收印章,而在本案交易期间的2003年至2004年,番禺奥利公司实际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故应认定是作为承包人的奥利香港公司以承包企业番禺奥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交货,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应由谁履行债务的问题,因奥利香港公司并非番禺奥利公司的股东,其承包属于企业对外发包,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的财产补充清偿。故被告奥利香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对原告民兴公司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民兴公司主张由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欠货款的金款,原告民兴公司的6张传真件的送货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张没有盖章但签名为赵国兵和周某某的送货单原件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国兵和周某某两人是被告奥利香港公司或番禺奥利公司的员工,另一张送货单原件既无盖章亦无收货人签名,原告民兴公司要求两被告对这些送货单付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有一张送货单原件仅有郭桂佳签名而无盖印签收,因18张盖印签收的送货单中有两张亦为郭桂佳签名,故本院认定这张仅有郭桂佳签名而无印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加上被告确认的18张盖印的送货单的金额,扣除原告承认的退货及已收款金额,被告应支付欠货款为x.79元。被告奥利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莞市民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79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市民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述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元,由原告负担733元,两被告共同承担331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民兴公司、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利香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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