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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忻城县X镇X村上敢屯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做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蓝某甲提议,被告人蓝某乙、李某某积极参与密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双面胶等作案工具。后三名被告人共驾驶一辆由蓝某甲提供的男装摩托车到花都区X街物色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花都区X街新华市场牌坊附近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蓝某甲身上当场起获匕首一把。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对社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蓝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蓝某甲上诉称:本案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其是在同案人蓝某乙、李某某的一再要求下才参与抢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匕首是蓝某乙交给他的。其与同案人已放弃了抢劫,后在回家路上被巡警盘查而如实交待有关问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蓝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已放弃作案,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如实交待有关问题,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蓝某甲提议并伙同上诉人蓝某乙、李某某密谋实施抢劫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匕首及用于遮掩摩托车车牌的双面胶。然后三上诉人共同驾乘一辆由上诉人蓝某甲向他人借得的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x)去到花都区X街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次日凌晨3时许,三上诉人驾乘摩托车在新华市场牌坊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上诉人蓝某甲身上起获作案用的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21日凌晨2时30分,公安人员在花都区X街新华市场牌坊附近巡逻时发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当场从上诉蓝某甲身上搜获作案工具匕首。

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经辨认后确认他们携带照片上的匕首准备用于作案。

3、上诉人蓝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0日晚21时许,其对同事李某某、蓝某乙说没钱用了不如去抢点东西换钱,李某某、蓝某乙均表示同意,之后就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与蓝某乙出去寻找作案对象,至21日凌晨2时许被一辆警车拦查,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匕首,三人被抓获。

3、上诉人蓝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0日晚20时许,蓝某甲和李某某来找他,蓝某甲说没钱用了,去新华镇X路人,其同意后三人就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华镇城区物色作案目标,到凌晨3时左右被巡警盘查,当场从蓝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4、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0日晚,其下班后与蓝某甲、蓝某乙三人去了蓝某乙的出租屋聊天,蓝某甲提议出去抢点东西换钱花,三人就在出租屋附近的士多店买了双面胶遮挡车牌,开车到新华镇寻找作案目标,至21日凌晨2时许被警察盘问、检查,当场从蓝某甲身上搜出一把匕首。

关于上诉人蓝某甲提出其没有提议抢劫,是应上诉人蓝某乙、李某某的要求参与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蓝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稳定的交代是其向同案人提议出外抢劫的。同案上诉人蓝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亦印证证实是上诉人蓝某甲向他们两人提议出去实施抢劫的。同案人的供述与上诉人蓝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抢劫的犯意是由上诉人蓝某甲提起的。上诉人蓝某甲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蓝某甲、李某某提出其等人已放弃作案,后在回家路上被巡警抓获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其三人准备好作案工具后驾乘着摩托车一直在马路附近兜转,物色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后在物色过程中被巡警抓获,并非是其三人主动放弃作案后在回家路上被抓,因此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企图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三上诉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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