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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底楼A座。

负责人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姚某甲,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姚某甲,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是上海远龙公寓(本市X路X弄X-4、X号,X号,X号,X号)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远龙公寓的业主自1997年3月开始入住,2001年7月1日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3,638,81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将维修基金移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2002年3月4日,双方就远龙公寓维修基金还款达成协议。由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上述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基金3,638,818.3元和利息1,391,848元(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暂计算到2002年3月底,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7.6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应交房屋维修基金没有异议,而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双方虽签订《关于远龙公寓维修基金还款计划协议书》,但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协议签订时商场尚未转让,现已转让给案外人,故商场的维修基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地下室没有转让,所以被告只要承担4%的维修基金,而不是7%。原告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标准也是不对的,应该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日起算,利率按照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169,508.7元(其中2001年9月为原告购置办公用品7,718.7元、2002年2月8日小区自行车棚改造的大理石、红砖、水泥、黄沙计13,000元、2002年3月1日为小区购置健身器材10,000元、2002年4月1日小区绿化费20,000元、2002年6月20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02年12月12日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48,790元),应在维修基金总数内扣除。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远龙公寓维修基金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本市X路X弄X-X号、X号的多层住宅,面积为13,587.93平方米,按国家规定多层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198元的3%计算,合计488,350.2元。灵石路X弄X-X号高层住宅面积为24,339.8平方米,按国家规定高层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198元的4%计算,合计1,166,363.2元,还有灵石路X弄X-X号三层裙房的商场面积17,817.94平方米,按国家有关规定房产开发公司应全额支付维修基金,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198元的7%计算,合计1,494,212.4元(商场转让时,原开发公司代缴纳的3%由受让人向原开发公司支付)。还有灵石路X弄X-X号楼下的(地下室)面积为5,841.79平方米,按有关规定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198元的7%计算,合计489,892.5元。上述高层、多层的住宅和商场及地下室的维修基金,四项合计为3,638,818.3元。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已于2001年7月1日经闸北区房地局批准正式成立,故被告应按规定将此维修基金支付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期限内支付,一、2002年每月支付住宅维修基金60,000元,全年累计支付720,000元。二、2003年每月支付住宅维修基金100,000元,全年累计支付1,200,000元。三、商场出租后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余额。四、余额及利息在2004年第一季度一次付清。五、商场出售时,资金到位后的当月一次付清全部本息。六、利息计算:利息按市房地局有关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维修基金。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由于公司困难,对欠交的物业维修基金将于2003年3月起,每月还款140,000元,至2004年12月底以前还清。并称近几年来尽管公司资金困难,但对原告的工作一直给予支持,除维修基金外,曾为原告辖区内的绿化、装饰、道路等支付费用112,000元,希望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困难同样给予支持与谅解。3、2003年2月21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3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维修基金及利息。4、1998年9月11日,被告取得本市X路X弄X-X号、X号多层住宅的房地产权证。1998年12月18日,被告取得本市X路X弄X-X号高层住宅的房地产权证。5、对被告辩称已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认为,2002年2月8日小区自行车棚改造的大理石、红砖、水泥、黄沙计13,000元、2002年4月1日小区绿化费2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两张发票,且无原告签章,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其余款项的性质并非维修基金,是被告作为对其非法占用维修基金行为的补偿,不应从被告应支付的维修基金中抵扣。6、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商场、地下室维修基金的利息同意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起计算。

以上事实由《关于远龙公寓维修基金还款计划协议书》、《关于偿还维修基金的函》、《关于还款计划的复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远龙公寓维修基金还款计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将商场出售给案外人,理应根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修基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不愿支付商场维修基金及仅同意承担地下室4%维修基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在维修基金抵扣169,508.7元,因其中2001年9月为原告购置办公用品7,718.7元、2002年2月8日小区自行车棚改造的大理石、红砖、水泥、黄沙计13,000元、2002年3月1日为小区购置健身器材10,000元,上述共计30,718.7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在签协议时也未作抵扣,故该费用不应在维修基金中抵扣。2002年4月1日小区绿化费2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与原告有关,故被告要求抵扣的依据不足。其余2002年6月20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02年12月12日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48,790元,上述共计118,790元由原告负责人签收,应在维修基金中抵扣,原告不予抵扣的理由不成立。因此,经上述抵扣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基金3,520,028.3元。

由于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利息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主张住宅维修基金的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计算的依据又未提供,故对其中住宅维修基金的利息应从相应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起计算。另协议签订时,商场、地下室的产权人仍为被告,其中商场、地下室的维修基金,被告应当从原告成立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由于原告已于2001年7月1日成立,故被告最迟应在2001年7月15日缴纳维修基金,相应利息应从2001年7月15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相关法规规定维修基金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从公平角度考虑,以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本院确认的抵扣款的相应利息亦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人民币3,520,028.3元;

二、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488,350.2元(系多层住宅维修基金)为本金,自1998年9月11日起至2002年6月19日止;以人民币418,350.2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12月11日止;以人民币369,560.2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48,790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66,363.2元(系高层住宅维修基金)为本金,自199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984,104。9元(系商场、地下室维修基金)为本金,自200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3元,由原告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163元;被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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