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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工业区X路E23-27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其、顾某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宏,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科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上海兴科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其,被告闸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俞立抗,第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宏,第三人兴科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8日,彩虹公司与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五洋公司、兴科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彩虹公司同意从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调拨商品房总价值人民币7,681,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闸北公司支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五洋公司支付兴科琦公司的商砼货款,兴科琦公司支付彩虹公司的设备租赁欠款。具体商品房的位置为本市X路X号越秀苑内。12月21日,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将协议确定的商品房计13套向彩虹公司开具了调用单。但闸北公司除了于2002年6月4日将大统路X号越秀苑X号X层X室、X室、X层X室、X室的产权过户给彩虹公司外,未按约履行义务。据查,该协议确定的商品房,除X号X室的所有权还在闸北公司名下外,其余商品房均已销售给他人。闸北公司却未将已售的房款给付彩虹公司,而占为己有,显属无理。故要求闸北公司将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所有权过户给彩虹公司,或将其价值599,148元给付彩虹公司;闸北公司将已售房款4,707,252元给付彩虹公司;本案诉讼费由闸北公司承担。

被告闸北公司辩称,一、彩虹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法不受保护。协议规定闸北公司先为彩虹公司办理房屋调用单,到2001年第三季度(10月)前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彩虹公司应在获取闸北公司房屋调拨单的2年内实现其按四方协议应得13套中未得9套商品房的民事权利,因其在2002年12月20日前对此未提起诉讼,也未向闸北公司提出要求,闸北公司也未同意履行,故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在2003年3月31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闸北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四方签协议是五洋公司为了解兴科琦公司欠彩虹公司执行款之燃眉之急,才同意将这13套商品房先给彩虹公司抵债,兴科琦公司在2001年内以供应商砼给五洋公司的形式抵扣此房款。五洋公司与兴科琦公司对此订有《补充协议》,后因兴科琦公司未及时供料而终止该协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回复到兴科琦公司仍应归还彩虹公司执行款的原状。三、本案有“一案两诉”之嫌疑。要求驳回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洋公司述称,四方协议是为了四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方便而签订的,是冲抵关系,其基础是四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成立,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但履行过程中由于兴科琦公司的违约,导致五洋公司无须再对兴科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兴科琦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四方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自然失效。要求驳回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科琦公司述称,四方协议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彩虹公司的付款义务人没有发生转移,仍然是兴科琦公司,兴科琦公司对彩虹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至于该协议中所涉及彩虹公司从闸北公司处调拨房屋,及闸北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则是为履行便利,避免多次过户,而在实际运作中作出的安排,并不表示闸北公司负有向兴科琦公司付款的义务。四方协议订立的目的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份协议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仅仅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列的内容,彩虹公司只能向兴科琦公司主张债务履行。更何况该协议仅仅是各方连环履行彼此间的义务,而不是直接由某一方直接代兴科琦公司履行兴科琦公司的义务。本案的标的,已处于执行和解中止状态的情况,应由彩虹公司根据尚未得到履行之欠款金额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不是在本案中解决。要求驳回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当时名称为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苑项目部)、兴科琦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四方充分协商,就四方间债务问题以商品房抵冲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彩虹公司同意从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处调拨商品房总价值7,681,590元,作为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支付给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的工程款,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支付给兴科琦公司的商砼货款,兴科琦公司支付给彩虹公司的设备租赁欠款。具体商品房位置为本市X路X号越秀苑内:1、六号楼X楼的X室136.17平方米、X室132.14平方米、X室136.17平方米,合计面积404.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00元,合计金额1,779,712元。2、六号楼X楼的X室136.17平方米、X室104.49平方米、X室132.14平方米、X室132.14平方米、X室104.49平方米、X室136.17平方米,合计面积4,74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30元,合计金额3,526,688元。3、六号楼X楼的X室136.17平方米、X室136.17平方米,合计面积272.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30元,合计金额1,260,934.2元。4、六号楼X楼的X室136.17平方米、X室104.49平方米,合计面积240.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30元,合计金额1,114,255.8元。二、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先为彩虹公司办理房屋调拨单,到2001年第三季度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三、在商品房产权证未办好前,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应先为彩虹公司指定的客户办理商品房购房手续,按揭公积金贷款及商品房权证等手续,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购房人自理。2000年12月21日,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开具《单位空屋调用单》,将协议所涉的13套房屋调拨给彩虹公司,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兴科琦公司、彩虹公司均在《单位空屋调用单》上盖章。2002年6月4日,闸北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向闸北公司购买本市X路X弄越秀苑X幢X层X室、X室、X层X室、X室。

至2003年2月27日,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人为闸北公司外,其余大统路X弄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的权利人为案外人。

另查明,彩虹公司曾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兴科琦公司,该案判决兴科琦公司支付彩虹公司租金x.76元、违约金2,729,779元等内容。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四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和解结案。2001年4月10日,五洋公司与兴科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00年11月四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五洋公司以闸北公司房源,闸北公司同意调拨给兴科琦公司,由兴科琦公司调拨给彩虹公司抵冲设备租赁款之协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五洋公司同意将越秀苑内9套住宅(即六号楼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共计5,306,400元,先由兴科琦公司使用。二、兴科琦公司在近期内将以上房款用商品砼形式给五洋公司工地供料,具体供料为五洋公司承建的澳门路河滨围城项目工地300万元,永盛苑项目230。64万元。三、兴科琦公司在未供完商品砼以前,五洋公司不为兴科琦公司办理房屋入户手续。2001年12月20日,五洋公司向兴科琦公司发出《中止协议通知》,内容为“为帮助解决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永盛苑项目部与贵公司及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彩虹公司四方在2000年11月27日签订了以料代房协议,将我公司在大统路X号内的部分房产先调拨给贵公司使用,由贵公司供应商品砼给我公司工地使用,但贵公司一直没有供货能力,在2001年4月12日我公司又与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近期内完成供货任务,而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故收回原房产。鉴于上述问题,我公司现及时告知,请贵方负责通知彩虹公司,我方负责告知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兴科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2002年1月8日,五洋公司通知闸北公司,内容为“关于2000年11月贵公司与我公司及兴科琦公司、彩虹公司四方签订了以房代料协议。现我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0日与兴科琦公司终止了该协议。为此,在原四方协议的13套房子中除X号X层X室、X室,X层X室、X室4套房子原属于兴科琦公司所有,仍由贵公司调拨给彩虹公司外,其余9套房子是我公司向贵公司认购,请恢复由我公司调配。至于以后可能会出现彩虹公司向贵公司主张该9套房子权利时,均由我公司与兴科琦公司负责处理。此9套房子,请到时按我公司要求,予以配合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为荷。”兴科琦公司在该《通知》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中止协议通知》、《通知》、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彩虹公司、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兴科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闸北公司房产销售中心、五洋公司永盛苑项目部分别系闸北公司、五洋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闸北公司、五洋公司承受。

上述《协议书》虽系在彩虹公司与兴科琦公司执行案中所形成,但应视为四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五洋公司与兴科琦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彩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闸北公司应将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为彩虹公司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闸北公司在2001年第三季度为彩虹公司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因此,彩虹公司2003年4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闸北公司仅为彩虹公司办理了4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余9套房屋中,仅有1套房屋在闸北公司名下,故闸北公司应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办理给彩虹公司。因另外8套房屋已被闸北公司出售,故闸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将房款支付彩虹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路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如到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则应支付原告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99,148元;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虹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07,2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42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发展投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王文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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