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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县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耀华、被上诉人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敏、喻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琼海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三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琼海公司向长兴三建提供建筑物资,明确了租金单价、赔偿价、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第8条规定越兴公司授权周美义、黄德权作为本协议越兴公司具体履行职能的代表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均由越兴公司负责。代表越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潘笑华。合同签订后,琼海公司收到越兴公司支付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琼海公司也开始向越兴公司提供租赁物,供越兴公司使用,越兴公司在使用后也陆续归还了部分货物,并支付租费人民币25,000元。2002年4月12日,琼海公司与越兴公司宋培峰进行结帐,越兴公司宋培峰、潘笑华确认欠琼海公司租费、运输费、赔偿及修理费等人民币55,774元,该金额未扣除已付的租费。同年4月16日,周美义向琼海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琼海公司租金人民币31,000元,其中包括租费、运输费、修理及赔偿费。另外,琼海公司还与杜志斌进行结算,杜志斌确认欠琼海公司租金、赔偿、修理及运输等人民币25,887。8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长兴三建经长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长兴县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兴三建的债权债务由越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琼海公司与越兴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该合同,越兴公司指定周美义、黄德权作为越兴公司具体履行合同职能的代表人,行为产生的结果由越兴公司负责,因此黄德权、周美义在履行租赁合同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越兴公司承担。现越兴公司确认宋培峰出具的欠条真实,对此金额应予确认。越兴公司认为周美义与越兴公司无关,琼海公司应向周美义个人主张权利,然周美义在合同中代表越兴公司,虽然越兴公司提出原合同中没有周美义的名字,但越兴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以证实越兴公司的意见,因此周美义向琼海公司租借物资后,向琼海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此金额应由越兴公司负责支付。至于杜志斌的欠款,越兴公司提出与其无关,而琼海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杜志斌代表越兴公司,因此杜志斌与琼海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欠款应由琼海公司直接向杜志斌催讨。因原长兴三建的债权债务由现越兴公司承担,因此琼海公司要求越兴公司承担原长兴三建的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越兴公司应支付琼海公司租费、运输费、修理及赔偿费等人民币56,774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琼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越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美义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广阳建筑公司三队的工地负责人,周美义出具欠条上写有广阳三队,即有可能代表广阳公司三队,也有可能代表周美义的个人行为,但绝不代表越兴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周美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越兴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越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等人民币25,774元。

琼海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周美义是越兴公司合同经办人,越兴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法庭审理中确认周美义可以代表其公司,因此周美义出具欠条,应由越兴公司负责。关于我们收到案外人袁美珍人民币36,000元,我们准备另行解决,所以我们最终确认越兴公司只支付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越兴公司与琼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周美义、黄德权为越兴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人,越兴公司向琼海公司领取出租物时,部分出租单上也有周美义的签字,越兴公司归还出租物的归还单同样也有周美义的签字。本案审理期间,越兴公司对周美义代表其公司归还出租物的行为表示认可,然而对周美义代表其承认义务的行为却不予认可,有悖诚信原则。越兴公司上诉主张称周美义是广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代表广阳公司或其个人出具欠条,但越兴公司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86元,由上诉人长兴县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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