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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乙购销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姬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健,被上诉人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杜静来及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4日,通过被告李某乙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T4—15免烧砌块生产线壹套,交货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每套生产线总造价15.5万元,预付5.5万元,提货前再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姬某某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下余货款未付。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姬某某在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QT4—15免烧砌块生产线壹套,经姬某某支付8.5万元,下欠7万元货款,由李某乙担保将设备拉走。”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卖给被告姬某某生产设备,被告姬某某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所写的情况上签字应当视为对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认可,因是由其担保被告姬某某才将设备拉走,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欠款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已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其没有为下欠货款担保,但是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情况说明中担保内容应当明知,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x元,被告李某乙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姬某某不服上诉称:1、欠7万元货款属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生产线系三无产品,在安装交付不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约定及时维修,后来不履行售后服务直至将生产线锁死,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才不支付下余货款。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南阳市百斯特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该产品经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设备移交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2、关于停止售后服务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三包”期是一年,之后是有偿服务,而上诉人下欠货款且包修期满后不愿支付有偿服务费,故停止服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述称:我没有担保,原审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5.5万元,上诉人支付8.5万元,下欠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于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明确提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乙在领取原审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故其述称未提供担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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