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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行健服饰整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行健服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东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市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臻,上海市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行健服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雄萍、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以下简称鼎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10日,天行健公司与鼎新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鼎新厂为天行健公司加工各种规格的毛衫5,000件,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35,500元;天行健公司提供1、2、7兔毛及d5莱卡,1、2、7兔毛的单价为人民币84元,d5莱卡的单价为人民币110元;交货期限及方式为2001年10月23日前送天行健公司指定仓库;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封样要求100%外销一等品及天行健公司生产指示书为准;鼎新厂对支付的条件及期限为以封样为准,质量负责期限为出货后3个月,送检品以检品合格为准,出货后鼎新厂不再承担责任;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为以封样及生产指示书对大货数20%抽样验收,验收期限为合同交货期为限,若鼎新厂不出货,天行健公司以(原料价+加工费)×300%向鼎新厂索赔。合同签订后,天行健公司即从同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先后向鼎新厂供应原、辅材料,其中原料1、2、7兔毛1,336。8公斤、d5莱卡194。58公斤以及胶袋等辅料。鼎新厂也开始组织加工。同年11月15日,天行健公司方工作人员李志高代表天行健公司向鼎新厂发出进仓通知,明确讼争合同的交货期已到,要求鼎新厂依据天行健公司跟单质量员验货报告中所示修正意见,确实做好各项工作,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于11月16日送达天行健公司的成品仓库。同年11月16日,鼎新厂将加工的5,087件(m-posm-rgd共2,024件,m-pol1,495件,m-x件,m-vgd1,039件)毛衫交付天行健公司,由天行健公司的李志高签收。2001年12月4日,天行健公司召集该批出口业务的加工厂家和原料供应商商讨有关事宜,鼎新厂在内的七家厂家一致通过为南朝鲜客户所做的所有兔毛成品的数量在原有基础上全额打八折,其他产品同等解决。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也签字明确“为大家共渡难关,我公司将所有利润让给大家,并力争与客户达成协议”。后鼎新厂因故将已交付天行健公司的毛衫拉回,双方形成纠纷,遂涉讼。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对鼎新厂拉回的毛衫进行清点,双方一致确认鼎新厂处现存鼎新厂拉回的毛衫5,068件,其中m-pos、m-rgd共2,016件;m-pol1,492件;m-x件;m-vgd1,038件,比鼎新厂之前交付天行健公司的毛衫少了19件。鼎新厂对此自愿表示可承担这19件毛衫的原、辅材料价,以天行健公司自报该批毛衫的总材料价格人民币146,289.32元除以5,087件即每件人民币28.76元计,为人民币546。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天行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鼎新厂提供了原、辅材料,鼎新厂也进行了加工,并向天行健公司交付了加工的毛衫,作为定作人的天行健公司在收到该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合同交货期为限,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1年10月23日,后天行健公司发出的进仓通知书又明确交货期为2001年11月16日,故可认定验收期限即为2001年11月16日鼎新厂交付加工毛衫时。现鼎新厂交付毛衫时,已由天行健公司李志高签收,故可认定鼎新厂交付的毛衫已经天行健公司验收合格。此后,鼎新厂因故又将加工的毛衫拉回,鼎新厂认为是行使留置权,但没有提供证据,无法采信。鉴于天行健公司对鼎新厂加工的毛衫已进行了验收,以后双方又对加工的毛衫商定加工款八折降价,故鼎新厂要求天行健公司支付加工款应予支持,但应按约定八折结算,即为鼎新厂主张的加工费人民币135,500元的八折计算为人民币108,400元。鼎新厂向天行健公司交付毛衫的数量5,087件是经天行健公司签收确认的,鼎新厂将毛衫拉回却没有签收手续,鼎新厂现存数量比原交付数量相差19件,现鼎新厂自愿承担这19件毛衫的原、辅材料价人民币546。44元,应予准许,可在天行健公司支付的加工款中扣除。因毛衫的所有权归作为定作人的天行健公司,且天行健公司对鼎新厂加工的毛衫也进行了验收,后是鼎新厂将交付天行健公司的毛衫拉回,故仍由鼎新厂负责向天行健公司交付。因鼎新厂不能举证将加工的毛衫拉回是行使留置权,现加工的毛衫因故尚在鼎新厂,故鼎新厂要求天行健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鼎新厂应向天行健公司交付加工的毛衫5,068件,其中m-pos、m-rgd共2,016件;m-pol1,492件;m-x件;m-vgd1,038件;二、天行健公司应支付鼎新厂加工款人民币107,853。56元;三、鼎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天行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对天行健公司的代理人讲定于2003年2月25日开庭,后原审法院提前于2003年2月17日开庭,开庭前由于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为乔迁没有准时收到开庭通知,故天行健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以天行健公司缺席判决是不妥当的;天行健公司在收到鼎新厂交付的毛衫后即对毛衫抽样验货,因质量问题又退回鼎新厂,双方又于2001年11月25日进行重新验收,鼎新厂的检验员费翠娣也签名确认毛衫有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天行健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通知鼎新厂交货,即为产品验收合格不当;原审法院已认定鼎新厂行使留置权是不合法的,再判令鼎新厂将毛衫交付天行健公司,并判令天行健公司按加工费八折向鼎新厂支付加工费为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新厂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新厂负担。

鼎新厂答辩称,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由于天行健公司无法履行其与外商的合同,所以才以毛衫质量有问题而拒收毛衫;鼎新厂加工的毛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经过天行健公司的验收。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行健公司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向费翠娣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来昌、陈明昌、费翠娣出庭作证。

证人费翠娣在调查笔录和出庭中陈述:其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在鼎新厂处工作,负责质量检验,鼎新厂为天行健公司加工的毛衫有质量问题,鼎新厂从天行健公司处拉回毛衫是因毛衫尺寸问题,并证实在2001年11月25日的“m-2543款复查情况”函上的签名。

证人王来昌称,其在2001年10月期间在鼎新厂工作,天行健公司向鼎新厂提供的原材料由其送货,鼎新厂将毛衫送至天行健公司后,鼎新厂法定代表人又通知其将毛衫拉回,并证明费翠娣是鼎新厂的工作人员。

证人陈明昌称,其为费翠娣的丈夫,费翠娣在2001年10月期间在鼎新厂工作,天行健公司提供的“m-2543款复查情况”函上费翠娣是其妻子所签。

鼎新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惠乐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惠乐厂)出具的企业外聘人员情况表、费翠娣在惠乐厂领取工资和奖金的凭证各一份、惠乐厂与鼎新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费翠娣系惠乐厂的工作人员,惠乐厂租用鼎新厂厂房进行经营。2、鼎新厂委托代理人向李志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毛衫打八折产生的背景,并不是天行健公司所称的毛衫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天行健公司的其他原因,同时又证明毛衫从天行健公司仓库拉回是因天行健公司无法将毛衫出口。

天行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则认为不排除费翠娣在其他地方工作的可能;对证据2认为,如果是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否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天行健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可确认费翠娣曾为鼎新厂的工作人员,负责产品质量检验,2001年11月25日费翠娣与天行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鼎新厂加工的毛衫进行检验。对于鼎新厂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费翠娣也为惠乐厂工作人员并在惠乐厂领取工资和奖金的事实,结合费翠娣的陈述以及惠乐厂租用鼎新厂厂房进行经营的事实,无法排除费翠娣为鼎新厂工作人员的事实;对于鼎新厂提供的证据2,由于证人李志高没有特殊原因未能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鼎新厂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行健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向天行健公司发出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天行健公司委托的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23日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加盖邮件收发章。因鼎新厂提起反诉,2003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又向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面交鼎新厂的反诉状、答辩状、传票等,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天行健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找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谈话,询问姚雄萍为何在2003年2月1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姚雄萍陈述因记错开庭时间故没有来开庭,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其再另行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天行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鼎新厂为天行健公司加工的毛衫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费翠娣虽然在2001年11月25日曾与天行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鼎新厂为天行健公司加工的毛衫进行复查,并在“m-2543款复查情况”函上签名确认,结合证人费翠娣的陈述,能证明截止2001年11月25日,鼎新厂为天行健公司加工的毛衫存在偏长、偏短等问题。但是至2001年12月4日,天行健公司召集出口羊毛衫加工厂和原料供应商商讨有关事宜,在天行健公司的会议记录上却没有有关提出质量异议方面的记载,可视为双方在质量方面已无争议。且关于毛衫拉回的原因,在天行健公司方面也没有书面记录。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加工一方交货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委托方提出返工要求,应当就加工的标的物重新交回加工方制作书面凭据,明确返工的目的与要求,然而在本案,恰恰缺少能够证明羊毛衫是因质量瑕疵需要返工的有关依据,故天行健公司认为鼎新厂交付的羊毛衫有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毛衫的归属及加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鼎新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系争毛衫的原、辅材料均由天行健公司提供,故毛衫的所有权应属作为定作方的天行健公司。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鼎新厂已经按约向天行健公司交付了毛衫,天行健公司也进行了验收,且双方对于加工款的金额也达成了八折的合意,故双方理应按照加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鼎新厂向天行健公司交付加工的毛衫,天行健公司向鼎新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行健服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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