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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冯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692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X镇X村。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冯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便于2000年农历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现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维持这种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24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便按风俗举行仪式同居,并生一子冯某(9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打,200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子女扶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当时双方均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属非法同居关系,理应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冯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陪送物品(详见清单)归原告。

四、共同财产归被告,其它财产在谁处即归谁所有。

以上条款于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彬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崔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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