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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渭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与上海洁林特种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厂”)签订了租船合同,由原告将沪航挂机X号、X号、X号船(以下简称“X号船、X号船、X号船”)出租给灯泡厂。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每月每艘船人民币5,000元(含原告配备2名船员基本工资)。合同履行时,灯泡厂未用原告的船员。双方口头约定每艘船租金变更为3,000元,上述三艘船从1999年10月1日起出租给灯泡厂。2002年6月4日,灯泡厂将沪航挂机X号、X号船归还原告,应付租金17.4万元。沪航挂机X号船于2003年6月11日被行政主管机关查获后归还原告,应付租金12万元。三艘船的租金共计29。4万元,但灯泡厂仅付105,309元,尚欠188,691元。经查,灯泡厂系被告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00年2月经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8,69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时效为1年,其诉讼已过时效。其次,原告提供的船舶证书均已过期,故不能投入运输,船舶租赁期在证书失效时已终止。此外,原告未配备船员,承租人自行配备的2名船员工资是每人人民币1,500元,因此,实际船舶租金是每月每艘船的租金为2,000元。原告曾于2000年使用被告租赁的2艘船。使用期3个月,口头约定使用费6,000元,同时这段时间不收被告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不止105,309元,另外又支付了2万元,原告为此还出具了收条。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灯泡厂签定了一份租船合同,由灯泡厂租用原告的三艘柴油挂桨机的机动船。合同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其中包括2名船员的基本工资,奖金由承租方承担。年度租金按11个月计算。船舶起租日期以船舶正式投入营运开始,每月的28日为租金结算日。双方还约定由原告选择能够胜任的持证船员,每条船配备2名船员。原告在交船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如船舶证书不齐全或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承租方在合作期结束后,应及时交船。双方确认还船时,承租方有权拆除散装水泥简体及其附属件。若原告有意收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出售给原告。船舶在营运中的一切税费、如航养费、签证费、货港费及其他规费,原则上由承租方支付,可由原告代办,车船税由原告支付。此外,双方对船舶保险、船舶修理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同年10月1日,原告将X号、X号、X号三艘船舶出租给承租方投入营运。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承租方自行配备每艘船2名船员,船员工资包括在租金内,由承租方支付。2002年6月4日,承租方将X号、X号船交还原告。其间承租方支付租金105,309元。根据X号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该船的船舶载重线和船舶防止油污二项最后的年度检验日期为2000年6月23日。适航证书记载的有效期为2002年6月25日,原告缴纳的X号船的航运养护费、运管费、港务费的有效期为2001年5月15日。

灯泡厂系被告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为被告,该企业于2000年2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批准被注销。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

一、关于租金的约定

涉案租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对租金和船员配备作了调整。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艘船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船员由承租方自行配备,船员工资每人2,000元由承租方支付。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000元,2名船员工资为每人1,5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员刘某某等3名船员的工资收条;2、船员顾明开的书面证明;3、证人刘某某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1、2,由于除刘某某以外的其他船员均未到庭作证,故除刘某某以外的2名船员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另外一名船员被聘为X号船船员。船舶承租人发给其工资,每人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为船员工资每人1,000元,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故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可予认定。

二、关于X号船的交船日期及实际租赁期的终止日期

原告主张租期从1999年10月起算,至2003年6月11日止。其理由是,港监于2003年6月11日在上海航运公司的后滩船厂检验船舶证书时,发现X号船停泊于该码头,原告便接受了X号船。被告抗辩其于2002年6月4日已将X号船交还于原告单位的码头,X号船租赁终止日期为2001年6月23日。其理由是,根据有关规定,船舶检验证书中只要有一项证书失效,船舶就不能营运。因此,X号船实际租赁的终止日期应以最早失效的船舶载重吨证书及防油污证书失效日期2001年6月23日为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双方交接船舶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于2002年6月4日将X号船交还给原告的一节事实不予认定。此外,船舶证书是船舶正常航行的必备文件,船舶投入营运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涉案租船合同已对船东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作了约定,原告在交船时,X号船舶的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仍负有提供合法有效船舶证书的义务。承租方如发现船舶证书已失效,其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合法权利。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为由,而单方以船舶证书失效日期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已终止日期,从而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X号船交船及租赁的终止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于2002年向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条的争议

被告主张其除了双方共同确认的已支付租金人民币105,309元外,又于2002年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为此,被告提交了二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收条上分别记载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包含在上述双方共同确认的租金内。由于被告交款时,原告单位出纳人员不在,故其他财务人员出具二张收条给被告,并告知其事后可凭收条来换取正式收据。原告已将此款入帐,但至今被告未换取正式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法,正式收据应该还在原告处,但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应该交给被告的正式收据(交款者收据一联),也未能提交其单位入帐的一联收据以核对二联收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二张收据所记载的2万元不包含在上述双方共同认定的租金内。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租金每艘船为人民币2,000元,船员月工资为3,000元。X号、X号船的租赁期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6月4日止,租期分别为32个月。X号船的租赁期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租期为44个月。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以11个月计算,每艘船的月租金(原告同意不足月的不予计算)为1,833.33元。X号、X号船的租金为117,333。12元,X号船的租金为80,666.52元。三艘船的租金共计197,999.64元。被告自1999年起至2002年止,共支付的租金125,309元,尚欠原告72,690。64元。

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灯泡厂已被注销,该企业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其应对涉及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使被告租赁的船舶无法正常投入营运,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的权利,但也应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约而拒付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涉案三艘船舶系内河运输船舶,故不适用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租用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一般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时效为一年。X号、X号船的交船日期为2002年6月4日,X号船的交船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起诉,因此,关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X号、X号船租金的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于2002年前已支付了租金125,309元,由于被告在支付时并未具体说明支付哪艘船的租金,因此,根据债务清偿的一般原则,按照债务产生的先后顺序,可视为被告已将X号、X号船的租金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X号船租金的诉请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使用被告租赁的船舶,并同意使用期间不收租金的抗辩,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2,690。64元。

二、对原告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元,原告负担3835.41元,被告负担1453。59元。被告负担之数应在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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