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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X乡至新乡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村加油站西丁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陈纪蕊撞翻,致使陈纪蕊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纪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X乡至新乡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村加油站西丁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陈纪蕊撞翻,致使陈纪蕊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纪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的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纪蕊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下余款3年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刑事附事官一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xx的语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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