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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无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次总是迟迟不给租赁费,2009年一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租赁费小麦、玉米各760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1.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被告建立了电锯工具及房屋,所以合同应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2009年度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已交付完毕,下半年的租赁费是原告故意不收,不是被告不交,庭下可以马上履行;3.如现在终止合同,将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签订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乙租用王某某土地按每亩每年800斤小麦、800斤玉米结算,蔡某乙对土地拥有一切权力,对使用期有自主权,走留自主,但必须结算租赁费,不满一季的按一季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乙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安装了电锯,加工木料,并办理了两年的临时占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失效后未再办理新的使用证。因租赁的土地约0.95亩,故蔡某乙按每年760市斤小麦、760市斤玉米向王某某缴纳租赁费至2008年。2009年的租赁费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蔡某乙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双方的《租地协议》约定被告蔡某乙对租赁原告王某某的土地拥有一切权力、对使用期有自主权、走留自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蔡某乙租地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2009年度的租赁费小麦、玉米各760市斤又未缴纳,故该《租地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从租赁关系上讲,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即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在承租人即被告蔡某乙迟延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王某某亦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蔡某乙辩称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已交纳,下半年的租赁费不是自己不交而是原告不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乙如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乙之间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度的租赁费小麦、玉米各760市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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