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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滑县五星造纸厂、滑县道口镇五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欠我两笔纸板款共计x.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纸板款x.90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辩称:我厂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2000年之前我厂对外承包经营,与原告有经济业务往来时造纸厂的承包人是郭全有、李秀英,我厂也没有收到原来厂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村委会系错列被告主体,五星造纸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80年代后期第一被告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5日,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纸板合款4300元未付,为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该厂的财务专章。1999年11月15日,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又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纸板合款x.90元未付,为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同样加盖了该厂的财务专章。以上两笔欠款共计x.90元,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系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2009年7月1日,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进行了名称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滑县五星造纸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欠原告张某某纸板款共计x.9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该造纸厂财务专章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张某某与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应由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即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承担。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偿还欠款x.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辩称厂里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00年前厂里对外承包经营,与原告有经济业务往来时造纸厂的承包人是郭全有、李秀英。因原告张某某持有的两张欠条上加盖有原河南省滑县五星造纸厂的财务专章,该造纸厂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得对抗加盖其财务专章的欠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持有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张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即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对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纸板款x.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滑县五星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兵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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