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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住(略)。2005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广东省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04年11月8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日期为2007年5月9日)。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诉万某某损害赔偿一案,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与同在广东省看守所105监室服刑的被害人琚某某因拖鞋摆放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值班民警制止,被告人万某某对此怀恨在心,起意报复被害人琚某某。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用事先磨尖的塑料汤匙柄向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琚某某头部猛刺,致使琚某某左眼因眼外伤造成左眼视力丧失。经法医鉴定,琚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属八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5.06元、残疾赔偿金x.64元,合计x.7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8日中午,万某某放在床边的拖鞋不知被谁踢动了,认为是其踢的并对其谩骂,为此,其与万某某打了起来,后来被管教制止。2月20日凌晨零时许,其突然感觉左眼被刺,其痛醒后看见万某某在旁边并用脚踩着其的被子,其大声喊叫并想推开万某某的手,但万某某拿着刺其眼睛的东西在其眼里转动,其用力推开万某某跑到门口,万某某继续追打其,后被同仓人员制止。事后其才知道万某某用一根折断的汤匙柄刺其眼睛。

2、证人陈天燕(同仓服刑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8日,万某某与琚某某因为拖鞋摆放的问题争吵打架。20日凌晨零时许,其听到琚某某大喊一声,其惊醒后看到琚某某一只眼睛在流血,其马上起来抱住万某某,万某某将手中一支磨尖了的汤匙柄往厕所扔,后被同仓的江某某拣了回来。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8日,万某某与琚某某因放拖鞋的事情发生争执互相打架,后很快被制止了。20日凌晨,其听到琚某某的叫声,之后看到万某某手上拿着一把磨尖了的汤匙柄,陈天燕抱住万某某,琚某某脸上流血。万某某把汤匙柄扔到厕所,被其拣了回来。

4、证人江某高、黄标、苗建民(均是105仓人员)的陈述均证实:案发时万某某用汤匙柄刺伤琚某某的事实。

5、证人何甘高(看守所干警)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值班,105仓报告有人打架,其与同事赶去处理,看到琚某某满脸是血,万某某被同仓人员控制起来。事后万某某承认用汤匙柄插伤琚某某的眼部。

6、现场照片以及缴获的作案工具汤匙柄的照片,经被告人万某某辨认无误。

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广东珠江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琚某某因眼外伤造成左眼视力丧失,属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八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属七级伤残。

8、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年期徒刑三年,刑满日期为2007年5月9日。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了琚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0、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万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鉴于万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经济损失x.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琚某某提出:1、广东省看守所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在万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补偿金数额过低。3、要求二审判令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抚养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琚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琚某某要求广东省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实施的,琚某某要求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东省看守所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琚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琚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残疾补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x.9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赔偿30%)=x。64元,数额计算准确,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琚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抚养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琚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被抚养人的有关资料和证据,要求赔偿抚养费,无法支持;琚某某正在服刑之中,不存在因耽误工作而引起收入减少的情形,要求赔偿误工费,据理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精神损害不予受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琚某某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万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的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琚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琚某某要求万某某赔偿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合适。上诉人琚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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