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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诸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38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兰生大酒店为其于1996年11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内发生的对原告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被告申请对该笔贷款予以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欠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美金38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以抵押物对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息利率过高、计息起始日有误,加重了其利息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短期外汇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成立。(2)《短期外汇贷款支付凭条》和《短期外汇贷款辅助帐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4)《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借款展期至1999年3月20日;(5)《债务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债务予以确认;(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减免部分罚息;(2)被告致原告的《函》一份,证明2000年9月21日前的付息情况;(3)付息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付息情况;(4)外汇借款合同若干份,证明原告的利率计算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且纪要内容也仅仅是意向而已,故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缺乏证明效力、证据材料(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1,000万元;被告在最高债务额限度内,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兰生大酒店全幢房产权对在1996年11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内连续发生的一切债务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7年6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签发沪房地市他字(1997)第x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全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199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外汇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美金3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1-3年期六个月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项下正在执行的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20%-50%计算。原告于1998年1月5日将贷款本金美金38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1998年4月6日,被告申请将上述贷款展期至1999年3月20日。1998年5月20日,原告同意上述展期申请,展期年利率为中国银行1-3年期六个月浮动利率。借款展期期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致涉讼。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原、被告庭后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为美金883,503.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外汇贷款合同》和《贷款展期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抵押物登记,依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或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利率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美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1998年1月5日起至1999年3月20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1-3年期六个月浮动借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1-3年期六个月浮动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算,再扣除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付利息美金883,503.97元)。

二、如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全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73元,由被告上海兰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王颢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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