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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饮服第二中心店、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南方食品商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南方食品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饮服第二中心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南方食品商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南方食品商场(下称南方商场)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饮服第二中心店(下称二中心店)之间先后订有多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中心店将其下属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南方商场发包给张某某经营,张担任该商场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7月3日,二中心店与张某某就承包内容又签订《定额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中心店仍将南方商场给张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2,000元,由张按月上交,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5日起至2000年7月4日止,为期一年。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制约措施第3、4项特别规定,在承包期内,张某某无权转包、转让他人或变相转包。如发现,二中心店有权处罚直到终止合同。张某某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全权负责。协议另对核定员工及用工规定、双方的职责等作了约定。协议履行后,二中心店与张某某于2000年6月29日又签订了《关于南方食品商场定额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方商场西侧第一间由二中心店收回,东侧两间仍由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延长至2001年2月底,每月上交的承包费改为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不作变动,仍按原条款执行。张某某自承包经营南方商场后,作为该商场法定代表人即以该商场名义与胡某某先后订立多份承包协议。2000年5月15日,张某某以南方商场名义又与胡某某签订《承包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方商场将东侧两间商业用房给胡某某经营使用,南方商场提供给胡某某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及发票,胡某某则每年交给南方商场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包括税金、工商管理费、水电费、清洁费、治安费),每半年一付。承包期为一年,即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协议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由胡某某及代表南方商场的张某某签字。胡某某自经营南方商场东侧两间商业用房后,即向张某某支付承包费。2000年12月20日,胡某某又付给张某某人民币62,500元,张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胡某某老板人民币62,500元(2001年1月~3月份租金)。”2001年2月底,因张某某与二中心店的承包协议已到期,二中心店遂向胡某某收回上述房屋,胡某某即表示其与张某某订有承包协议,已实际承包且尚未到期。考虑到胡某某在商场内已有装潢等实际情况,二中心店遂与胡某某在2001年3月2日签订了《定额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中心店将南方商场的东侧两间商业用房提供给胡某某经营使用,并提供给胡某某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发票,胡某某每年支付给二中心店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2月底止。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胡某某支付给二中心店2001年3月份─5月份承包费人民币62,500元,二中心店即向胡某某出具了收到此款项的发票一份。2002年2月23日,胡某某发给现南方商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函一份,表示,胡某某承包南方商场东侧两间已有4年多,因涉南方商场两任法定代表人的调整,致使胡某某2001年3月份的承包费重复支付,现承包期将满,故要求南方商场能妥善处理好承包上的一切费用。因就重复支付的承包费与南方商场交涉未果,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自承包南方商场后,即担任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直至2001年10月20日南方商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南方商场的承包人明知其承包期限仅到2001年2月底为止,且承包协议中有不得转包的制约,其未经发包人二中心店同意,以南方商场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显然违反了其与二中心店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故其与胡某某间所订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张某某以南方商场名义,依此无效协议向胡某某收取2001年3月份的承包费,显属不当,南方商场应负返还此款之义务。张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照承包协议就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向南方商场承担法律责任,故张某某应向南方商场支付上述款项。二中心店在与张某某的承包协议期满后,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二中心店据此协议向胡某某收取2001年3月份的承包费并无不当。胡某某要求南方商场偿付其为本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其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方商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人民币20,830元;二、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方商场人民币20,830元;三、胡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由胡某某负担478.5元,南方商场负担478。5元。

判决后,南方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南方商场只是承包合同的标的,未作出任何法律行为,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收取胡某某2001年3月份承包费的是张某某,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南方商场对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承担返还此款的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的规定。其二,张某某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南方商场无关。理由如下:1、张某某与二中心店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某无权转包、转让他人或变相转包,故张某某无权发包,其基于承包协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权也受承包协议制约,因此,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该协议不应对南方商场产生法律制约力。2、对胡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某某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张某某已收到胡某某62,500元的承包费。此外,胡某某未提供南方商场出具的收据和发票,故只能认定张某某收取租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南方商场收取了胡某某的承包费。3、张某某向二中心店提交的损益表等文件未反映张某某在承包期间存在收取承包费的记录,故能印证张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南方商场无关。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第一,张某某是南方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南方商场的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胡某某与南方商场已合作四年,均是与张某某联系的。第二,南方商场与二中心店是上、下级关系,重复收取了胡某某的承包费,故要求其返还合理有据。第三,对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虽未作鉴定,但经与张某某本人的笔迹比对,两者基本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中心店辩称: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限制张某某转包,故张某某向胡某某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南方商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张某某系南方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二中心店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虽约定其无权转包、转让他人或变相转包,但该条款的约定仅对缔约的双方有约束力。作为案外人的胡某某对该合同的条款无从知晓,根据工商材料的记载,张某某为南方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南方商场,胡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并交付承包费,符合交易惯例,并无不当。根据张某某与二中心店签订的承包协议,其承包南方商场的经营期限至2001年2月底,而南方商场向胡某某收取的承包费却至2001年3月,多收的一个月的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据此请求南方商场返还,应予支持。2、对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联营协议书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南方商场及二中心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予以否认,也未就此抗辩,且在二审中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承包联营协议书和收条真实性的证据,故南方商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方商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南方食品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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