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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与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707-X室。

负责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广州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作为供方,被上诉人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等内容,并约定收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北京组团一区相应各梯口,并由需方指定各栋装修施工承包商为收货人,由南国奥林匹克工程技术管理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提货、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4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每供一批产品经检验合格后7天内需方支付当批货物价值的75%,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后14天内,需方扣除3%的保质金后,余款支付给供方。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全部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束后的14天内,需方扣除因供方责任引起的维修费后,余下的保质金付清给供方。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应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并以欠款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金。合同签订后,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价值x元的瓷砖,被上诉人向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其中,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x元,2004年5月17日支付x元,2004年5月24日支付x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货款x.52元,并向被上诉人催收未果,引致纠纷。另查明: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故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货价值x元而向法院提供的20份《出库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指定的装修施工承包商在相应各梯口收货,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施工现场交货的,另《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冯志辉、许燕云、曾洪贵等10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或经被上诉人授权收货的装修施工承包商及其职员,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上述10人签收的货物与被上诉人确认收货并已付款的货物有关,在被上诉人否认已收取上述《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据上述《出库单》主张被上诉人已收货价值x元,法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货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己收货价值x元,故法院对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交易额为x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付货款x元有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银行进账单证实、故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付清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被上诉人未扣留保质金,提前结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上诉人,此乃其自行处分权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不当,法院对上诉人据此佐证被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清偿货款x。52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工商档案查档费60元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就认为上诉人只提供了x元的货物,这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x元的货物,而并非x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竟然被认定为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A、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九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银行进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B、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八行“被上诉人已付货款x元有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进帐单证实,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清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三份银行进帐单,是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判决书中所述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供此三份进帐单是用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而并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谁主张谁举证,是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依据。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辩称已经付了x元,即付清了全部的货物的款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付的款项就是全部货物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认定,确认被上诉人所付的x元就是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的货款。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份的出库单(出库单上的货物就是购销合同中约定供给的货物),认定在出库单上的签收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或经被上诉人授权收货的装修施工承包商及其职员,但却不认为这些货物与被上诉人确认收货并已付款的货物有关。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其所收到的货物是什么货物,也不提供所签收的凭证,但一审法院却仅仅是凭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己付清货款就认定其已付清货款,这显而易见就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办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现场,由现场施工的工程队进行收货,并签收,在现场根本就不会有盖章的签收,而每次交货后,上诉人都会有申请款项的单据给被上诉人的财务,被上诉人根据请款单上的金额,每次给付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购销合同里所规定的,只是给付当批货款的75%(所有的请款单的原件都在被上诉人处),就连该期货款都不能付清的,更不用说根据合同未到期的保质金了。一审法院在未对事实进行有效的审理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52元;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从2004年5月14日起全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支付工商档案查档费;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不举证,所以上诉人主张40多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确认收到x元货物,该确认小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确认的部分就是双方一致确认的部分,关于该部分双方都可以不举证。2、上诉人主张交易习惯问题,上诉人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二审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习惯。3、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没有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支付,这只是上诉人的推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经得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直接履行了付款义务,变更了原来的约定。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交货数额,从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看,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其向我方交付了40多万元的货物,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单》的签收人均为若干自然人,但该自然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出库单》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收取了货物,明显是举证不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作为供方,被上诉人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等内容,并约定收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北京组团一区相应各梯口,并由需方指定各栋装修施工承包商为收货人,由南国奥林匹克工程技术管理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提货、验收。合同价款为x.1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4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x。83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每供一批产品经检验合格后7天内需方支付当批货物价值的75%,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后14天内,需方扣除3%的保质金后,余款支付给供方。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全部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束后的14天内,需方扣除因供方责任引起的维修费后,余下的保质金付清给供方。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应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并以欠款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预付款x元,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瓷砖,上诉人举证了20份《出库单》,其中客户名称分别为南国奥园(顺诚装饰)、南国奥园(台山一建)、南国奥园(广州化建)、南国奥园(老工匠)、南国奥园(华侨建设)、南国奥园(南京三建)、南国奥园(物业管理)、南国奥园(开平富华)等,时间为2004年4月2日至4月30日,货物总价值x元。被上诉人除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预付款x元外,另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x元,2004年5月17日支付x元,2004年5月24日支付x元,合计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已变更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故上诉人就上述《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货价值x元而向法院提供的20份《出库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指定的装修施工承包商在相应各梯口收货,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施工现场交货的,也未能举证《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冯志辉、许燕云、曾洪贵等10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或经被上诉人授权收货的装修施工承包商及其职员,在被上诉人否认已收取上述《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据上述《出库单》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取价值x元的货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货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己收货价值x元,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交易额认定为x元正确。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x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付清货款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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