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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保险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英皇道X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副总裁兼董事;邓庆彬,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王某某,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顾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购买鞋楦扫描仪一台和6工位刻楦机二台,总计价值为366,400欧元。该设备由原告承保运输险,保险金额为403,040欧元,保险范围为协会货物(a)条款、罢工条款、战争条款、分类条款、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核污染除外条款。2000年7月24日,工贸公司与被告鑫峰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峰公司将上述进口设备从浦东海关运至位于浦东老杨某路X号的上海大茅山鞋楦鞋材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鑫峰公司承诺如未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或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其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2000年7月27日,在将设备从海关运往目的地的途中,承运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东方检验评估公司等部门检验,确认货物损坏严重。由于该设备为高度精密仪器,国内无法修理,检验单位建议送回生产商处修理。设备运回后,经生产商的工程师估价,修理费达345,950欧元。2001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工贸公司支付了345,950欧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实际履行运输义务的是被告浦江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信息摘要及机动车辆登记表记载,2000年7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兴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翻车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工贸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即取得向事故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依据工贸公司与被告鑫峰公司订立的委托运输合同,被告鑫峰公司未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或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的,被告鑫峰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事故的认定来看,翻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并非其他不可抗力。因此,事故责任人应为承运人即被告鑫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鑫峰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原审法院认为,与工贸公司订立委托运输合同的是被告鑫峰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鑫峰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后又委托被告浦江公司承担具体承运任务。虽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记载,司机徐勇华的工作单位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但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浦江公司即为承运人,且从被告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事发期间,承运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兴通公司,并非被告浦江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浦江公司在事发之时租赁了该承运车辆。同时,原告虽提供了介绍信一份,以证明司机徐勇华为被告浦江公司的职工,但由于该介绍信为复印件,且被告浦江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工贸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鑫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保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5,950欧元及利息损失(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安盛保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1元,由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盛保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运输者;(二)被上诉人明显举证不足,却未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已取得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巡警支队的《介绍信》盖章确认件,并将其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浦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上面加盖了“上海市公安分局浦东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审理业务专用章”;

2、介绍信复印件,上面加盖了“上海市公安分局浦东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审理业务专用章”。

以证明上述复印件是从公安部门交通事故档案中直接调取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浦江公司认为,上诉人如果当时无法盖章,应当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而当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承运者。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没有能力提供,而是没有提供,对此份证据的异议内容同一审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曾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过,并经过质证。由于上诉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上诉人未能在上面加盖公安部门的复印专用章,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在上面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复印专用章,属于对证据的补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中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浦江公司是否是实际运输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足以证明翻车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货损,是由司机徐勇华操作不当造成的,且上述决定书及调解书明确司机徐勇华的工作单位为被上诉人浦江公司。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清楚显明肇事车辆上印有被上诉人公司北郊营业部字样。上诉人另提供的被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向公安部门出具的盖有其公司北郊营业部印章的介绍信,上面明确写明“兹介绍我单位李远伟同志等壹人来你处处理4.X号航津路翻车事故”等。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鑫峰公司也明确表示当时是找李远伟承运此次货物运输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尽管被上诉人一再否认徐勇华、李远伟是其单位职工,强调该单位无介绍信上的印章,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使用了非其所有的车辆承运受损货物的,无法否定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本案并非合同之诉,而为侵权之诉,谁履行此次承运义务并导致货物受损,谁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义务且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鑫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解难以采信。上诉人现提出的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运输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在介绍信复印件上面加盖公安部门的复印专用章,导致该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在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复印专用章,属于对自己应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供证据的补强,此导致案件被改判的后果,实际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安盛保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保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5,950欧元及利息损失(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5,950欧元及利息损失(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1元,由原审被告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负担人民币11,580.50元,被上诉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1元,由上诉人安盛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80.50元,被上诉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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