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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冒用名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2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阿国”(另案处理),以“陈某癸”名义租赁广州市海珠区汇名湾服装配料城的A039档口,由被告人何某某联系业务,与多家供货商达成购买服装配料协议,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在收取对方服装配料后,拖欠货款,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关闭档口、逃匿。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共骗取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富铵五金厂等十家被害单位服装配料,价值共计人民币x。3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送货收据、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阿国”才是“东信行”的老板,其只是打工者。事前,其没有与“阿国”达成诈骗的共同故意。在为“阿国”打工的过程中,其只负责送服装配料样品到相关厂家进行询价工作,不负责订货。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诈骗犯意不是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而是由“阿国”提出;诈骗获取的赃物、赃款主要由“何某”控制;被告人何某某为初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没有在事前与“阿国”和被告人何某某密谋诈骗,其只是在“阿国”的安排下,以“陈某癸”的身份出任档口的名义档主,“阿国”才是档口的老板。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阿国”(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由周某甲以“陈某癸”的虚假身份,租赁广州市海珠区汇名湾服装配料首层A039档口,成立“东信行”,由被告人何某某以“东信行”老板的身份,联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富铵五金厂等多家被害厂家,达成购买服装配料协议,通过先履行小额货款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厂家的信任,诱使被害厂家继续提供价值较大的货物,由周某甲以“陈某癸”的虚假身份签收被害厂家的货物,何某某在货物处置后,借故拖欠货款。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阿国”采取上述方法,共骗得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富铵五金厂等十家被害厂家价值人民币x。75元的货物。同年1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以12月1日付款的虚假承诺蒙骗追讨货款的被害厂家。同月30日深夜,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阿国”将“东信行”关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4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7万元。

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赃款x元及赃物索爱x型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及相关书证

1、诈骗富铵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笔录、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富铵五金厂的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2002年开始,何某(即被告人何某某)陆续向富铵五金厂购买纽扣等货物,但进货量很小。2005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为广州市X路汇名湾A039档“东信行”的老板,以月底结算货款的方式从富铵五金厂大量购货。10月底,被告人何某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要求11月底再一起结算。其后,被害人发现“东信行”关闭,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也关机。200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的“东信行”共诈骗富铵五金厂货款x.20元。富铵五金厂的送货单上,有“东信行”的“陈某癸”(即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签收。

(2)富铵五金厂提供的送货单19份(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富铵五金厂的货款x.20元。

2、诈骗瑞兴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笔录、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向南瑞兴五金厂的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自称为“东信行”老板,向被害人订了两三次货值均是四万元左右的货,且很快地结清了货款。10月和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分二次向被害人订货达x元,双方约定货款于11月30日前结清。瑞兴五金厂将上述货物送到“东信行”,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直到12月14日,瑞兴五金厂还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后来,被害人听说“东信行”已经人去楼空,才知道被骗。

(2)送货回单2份(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瑞兴五金厂的货款x元。

3、诈骗信达五金公司的证据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及佛山市三水信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以月结(即当月的货款下月付清)的方式,骗得信达五金公司的货款x.75元。

(2)委托加工合同书3份及送货单18份(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骗得信达五金公司的货款x。75元。上述大部分货物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

4、诈骗兴业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某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东兴业五金厂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为“东信行”老板向兴业五金厂购货。9月,被害人到“东信行”向被告人周某甲收齐8、9月份的货款。10月、11月,该厂又分几次向“东信行”发货。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承诺于12月1日付清货款。12月1日,“东信行”人去楼空,被告人陈某癸、何某某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共诈骗该厂货款x元。

(2)兴业五金厂送货单11张(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兴业五金厂的货款x元。上述大部分货物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

5、诈骗恒杰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笔录、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恒杰五金制品厂的报案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为“东信行”的老板,与恒杰五金厂约定以收货后一个月支付货款的方式购货。2005年10月至11月,恒杰五金厂分12次向“东信行”,货款共计x.8元。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追讨上述货款未果。1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承诺几天后付货款。12月1日,“东信行”便关门。

(2)恒杰五金厂送货单及委托货运站送货单共19份(经被告人周某甲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恒杰五金厂的货款x。8元。

6、诈骗兴创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及佛山市三水区X街兴创塑料五金厂的报案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东信行”的名义向兴创五金厂购货,期间拖欠货款x元。经该厂追讨,被告人何某某承诺于12月1日付清货款。12月2日,被害人发现“东信行”已关门,而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也关机。

(2)兴创五金厂送货单2份及收据1张(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兴创五金厂的货款x元。

7、诈骗远扬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笔录、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远扬五金厂的报案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东信行”老板的身份向远扬五金厂订货。前几次,被告人何某某只订了几次少量的货,并由何某某自己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10月22日至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共向远扬五金厂订了三宗大单,并与其约定月底结算。该三宗大单,尚有货款x元未付清。

(2)远扬五金制品厂送货单3份(经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骗得远扬五金厂的货款x元。

8、诈骗佳达五金公司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及佛山市三水佳达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报案书、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东信行”的老板,多次向佳达五金公司购货并拖欠货款达x元。货物一般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害人多次追讨后,向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并要求其于12月1日到“东信行”收款。12月1日,“东信行”关门,而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也关机。

(2)欠货款证明、佳达五金公司的月结单及送货单(经被告人周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诈骗佳达五金公司的货款x元。

9、诈骗练达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其联系,从练达五金厂购货,并于当月结清货款。11月5日,其向“东信行”送货x元,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12月1日,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的“东信行”关门,何某某也逃匿并无法联系。

(2)练达五金厂送货单1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诈骗练达五金公司的货款x元。

10、诈骗明业五金厂的证据

(1)被害人慕容焕明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周某甲的笔录、高要市X镇石东明业五金厂的营业执照,证实

200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向明业五金厂购货,约定以月结的方式付款。被害人将货物送到“东信行”。11月底,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12月1日收款。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的电话关机,档口也关了门。

(2)明业五金厂的“收款收据”25份及南海区X镇横江金达货运站送货单20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诈骗明业五金厂的货款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在部分收据上签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汇名湾服装配料市场管理人员),证实200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陪同“陈某癸”(即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招租处承租首层A309档口。

2、证人周某辛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2005年12月左右交给其x元,让其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

3、证人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冒用了陈某癸的身份。

(三)相关书证

1、“东信行”设立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事项表、经营者履历表、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计生证、暂住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化名“陈某癸”登记设立“东信行”。

2、广州市汇名湾服装配料城提供铺位租赁合同及证明,证实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化名“陈某癸”与服装配料城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承租配料城首层A039档口进行经营。2005年12月1日开始,“东信行”关门停业。

3、广东省扣押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赃款x元。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赃物索爱x型手机一部。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何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7月,其与被告人何某某、“阿国”经事前预谋诈骗后,由其在何某某的陪同下,以“陈某癸”的虚假身份租赁得汇名湾服装配料城首层AX号铺,并成立“东信行”。由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厂家订货后,要求厂家送货到“东信行”交由其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并支付小额货款。在取得被害厂家的信任后,大量进货并拖欠货款。11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阿国”与其将“东信行”的物品搬走,并决定关闭该档口。12月1日下午,其从被告人何某某处分得赃款x元,并按何某某的指示,将手机卡扔掉后从广州市回广西老家。

2、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周某甲的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甲、“阿国”经事前预谋,由周某甲以“陈某癸”的虚假身份租赁档口并成立“东信行”,由其负责与被害厂家联系,通过先履行小额货款合同的方法,在获取被害厂家的信任后,骗取被害厂家的大额货款。得手后,其分得赃款x元。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作为一个打工者只负责向厂家询价不负责订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指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向被害厂家订货,该指证得到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陈某及相关送货单据的印证,故被告人何某某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均称其事前没有与“阿国”密谋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厂家货物的目的的辩解理由,经查,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伙同周某甲去至汇名湾,由周某甲以“陈某癸”的虚假身份租赁汇名湾首层A039档,其后登记设立“东信行”;2、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送货单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东信行”老板向他们订货,被害厂家的大部分货物由被告人周某甲以“陈某癸”的名义签收;3、张某丙、李某丁、罗某某、李某己、慕容焕明等多名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拖欠货款后,承诺于2005年12月1日付清货款,而“东信行”却在12月1日关门停业,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也无法接通;4、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支付前期小额货款后,便大量订货,继而一再拖欠货款,最终关闭“东信行”并逃匿。5、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事前与同案人密谋骗取货物,客观上亦实施了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厂家货物的目的,依据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以本案诈骗犯意由“阿国”提起,“阿国”实际控制诈骗所得为由,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取被害厂家的信任后,骗得被害厂家后续的大额合同货物后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东信行”的老板,通过先履行小额货款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厂家的信任,骗得被害厂家大量货物后逃匿。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以虚假身份设立“东信行”,负责签收货物,支付部分小额货款,协助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厂家的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赃x元,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赃物索爱x型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拍卖款与扣押的赃款x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厂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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