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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辉、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上海新星钢家具厂与天源公司签订《项目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石泉路X号(原上海新星钢家具厂),项目建成后,上海新星钢家具厂得益41%,被告得益59%,面积垂直分配。上海新星钢家具厂承担按得益比例应上缴的补地价、税金、公建配套等费用。天源公司负责将分归上海新星钢家具厂部分的面积产权转移至上海新星钢家具厂名下。1996年12月25日,上海新星钢家具厂与天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利益分配的比例和形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新华源公寓一、二层商场产权归上海新星钢家具厂所有,三层及以上部分住宅归天源公司所有,天源公司支付上海新星钢家具厂补偿费人民币6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90万元已于1995年支付。1998年12月23日,上海新星钢家具厂出具给被告一份函,告知上海新星钢家具厂于1998年3月3日经普陀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歇业,原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新雅公司接管履行。1999年3月16日,上海新星钢家具厂与天源公司签订《新华源公寓》联建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新星钢家具厂四层办公楼及附属房屋经评估后卖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在完成该项目产权证办理后,再将原来所有的以上房产按评估价卖给新雅公司。天源公司与新雅公司各承担一次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契税、交易手续费、评估费等)。在办理产证时有关上海新星钢家具厂承担商场部分土地出让金问题,双方同意以1994年12月29日联建协议和1996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同意共同派人办理产证,以天源公司人员为准。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纠纷,新雅公司于2001年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联建房屋。该案于2002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被告为补偿费用等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9万元及支付房屋产权证代办费10,074元、产证办理费用36,136.96元、评估费17,375元,审理中原、被告经核对帐目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33,21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对于原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产权证代办费人民币10,0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产证办理费用人民币18,068.48元;四、被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8,687。5元;五、反诉被告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111元。

上诉人新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垫付行为,且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亦从未通知过上诉人,不符合抵销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辩称,在上诉人不履行支付出让金义务时,为了不使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为其垫付了该钱款。由于双方只在一审时对过账,未经结算,被上诉人认为可以从尚未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1999年9月15日,天源公司为新雅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8,11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联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至今未付。为避免损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该费用,取得了合法的债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视为通知了对方。故本案系争的部份债务可以抵销。双方在诉讼前未进行过对账结算,又未约定过结算日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新雅公司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支付9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9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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