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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四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4时许至7月15日期间,为索要所谓的电费、装车费、地款,在徐某村村民徐某喜(已判刑)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伙同他人对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俗称硫铁矿)进行围堵,阻扰该矿生产。经河南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矿被围堵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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